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2年度易字第272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2年易字第27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3月17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二七二九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緝字第一O九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於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八日下午二時許,在台中縣○○鎮○○路○○○號之建和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建和公司),向建和公司租借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一輛,雙方約定租金每日新台幣(下同)一千九百元,租期一天,詎被告乙○○借得該車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該自用小客車侵占處為己有,拒不返還,亦不繳交租金,被告乙○○亦不知去向,因認被告乙○○涉有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之侵占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證據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乙○○涉有侵占罪行,無非以告訴人建和公司代理人甲○○之指訴、催繳款項之存證信函及被告遲未返還租借之自用小客車為其主要論據。被告經合法傳喚雖未到庭,惟查:被告係向告訴人建和公司租借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約定租租金為一千九百元,租期為一天,然被告於翌日即因酒後駕車致前開自用小客車遭警方扣車,警方並於九十二年十一月底通知告訴人領回該自用小客車等情,業據告訴代理人甲○○於本院調查時指述屬實,並有租車契約書影本一份、存證信函影本一份、台中縣警察局烏日分局保管場登記領結單影本一份在卷可按。顯然被告未返還前開自小客車給告訴人,係因酒後駕車遭警方扣車所致,且該自小客車始終由警方保管中,即難認被告有何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亦難認被告有何變易持有為所有之侵占犯行。
四、綜上所述,被告應無侵占之行為,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之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何侵占之犯行,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爰依法為無罪判決之諭知。又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本院認本案係應諭知無罪之案件,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三百零六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十七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夏一峯
法官鄧敏雄法官簡源希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須附繕本)。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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