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0年度訴字第52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5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6月10日

裁判案由:誣告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五二一號
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李晉安律師右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緝字第九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無罪。
理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八十八年十月十四日下午二時三十分許,在與其妹夫即告訴人乙○○所共同居住位於新竹市○○路○○○巷○○弄○號四樓住處之浴室門口處,因見告訴人乙○○在該浴室內清洗物品,其隨即轉身欲離開浴室而不慎自行跌倒,致受有右膝擦傷二X二公分之傷害。詎被告意圖使告訴人受刑事處分,竟捏造當時係告訴人以手將其推倒致其受傷之事實,而於八十八年十月十九日晚上八時許向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南門派出所報案,並向承辦員警 李欽棠 提出對告訴人之傷害告訴。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乃以被告之指訴及其所提之診斷證明書向本院提起告訴人涉犯傷害罪之公訴,嗣經本院於八十九年三月二十四日以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00號為告訴人無罪之判決,而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項之誣告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次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五十二年臺上字第一三00號著有判例。又誣告罪之成立,以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虛構事實而向該管公務員申告為其要件,故其所訴事實,雖不能證明係屬實在,而在積極方面尚無證據證明其確係故意虛構者,仍不能遽以誣告罪論處。而告訴人所訴事實,不能證明其係實在,對於被訴人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者,是否構成誣告罪,尚應就其有無虛構誣告之故意以為斷,並非當然可以誣告罪相繩。最高法院四十六年臺上字第九二七號、五十九年臺上字第五八一號亦著有判例。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有前揭誣告罪嫌,無非以右揭事實業據告訴人指訴甚詳,又證人即告訴人之女 孫立怡 於本院審理時,已到庭證述被告所受之傷係其自行跌倒所致等語,此並經本院認定應為真實,有本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00號審理筆錄及判決書附卷可稽,是被告明知其所受之傷係自行跌倒所致,仍捏造係遭告訴人以手將推倒致其受傷並提出傷害告訴,是被告有誣告之犯行等為其依據。
四、訊據被告甲○○固不否認前開對告訴人乙○○提出傷害告訴等情,惟堅詞否認有公訴人所指誣告犯行,辯稱:當時伊準備要洗澡,因為熱水器不熱,先至陽台察看熱水器狀況,再進浴室時發現告訴人在內,伊因與告訴人處不好,進去浴室想要拿掛好的衣服出來時,確實遭告訴人推倒等語。經查:
(一)被告與告訴人之妻 宋采玉 係為姊妹,自從被告搬回娘家後,被告與告訴人一家即同住於新竹市○○路○○○巷○○弄○號四樓住處,惟被告與告訴人平時相處即不睦,為被告與告訴人二人所不否認。
(二)而告訴人雖指稱當時伊在浴室內洗證人孫立怡之玩具,伊並未與被告有何身體上之接觸,被告所受之傷係被告撞到證人孫立怡被椅子絆倒所造成,且證人孫立怡遭被告撞倒後在哭,被告也大叫打死人、救命,才將同住之證人即被告之母 宋朱招妹 吵醒而前來察看等語。然被告當時確曾將衣服掛在浴室內等情,業據證人宋朱招妹證述(見本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00號案卷第四頁),而被告與告訴人既已交惡,被告所辯見告訴人在浴室內故進去浴室欲將衣服拿出來當有可能。況依告訴人所指被告係自行衝出浴室將證人孫立怡撞倒在地,並使證人孫立怡痛哭出聲,則告訴人當會立刻出來浴室察看證人孫立怡有無受傷並安撫證人孫立怡,然證人孫立怡於本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00號審理時業已證述:「大阿姨(即被告)以為爸爸要打他,所以很害怕往外走就跌倒了::
(問:告訴人【即被告甲○○】跌倒後被告【即告訴人乙○○】在作何事?)被告把門關起來。::」(見本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00號卷第二十一頁),顯與一般常情相違,是否確有告訴人所指及證人孫立怡所證被告係自行衝出浴室撞倒證人孫立怡而受傷一節即值得懷疑。因此,並無確切證據證明被告前所指述遭告訴人推倒係虛構之事實。
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何誣告之犯行,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應認為被告之犯罪尚不能證明,爰依法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章京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十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黃美盈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吳尚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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