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5年度訴字第1386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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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5年訴字第138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6月10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五年度訴字第一三八六號
原告壬○○
陳正協 被告己○○被告陳 崔秀蘭 被告戊○○被告庚○○被告辛○○訴訟代理人 陳炳志
陳炳旭 被告癸○○被告子○○訴訟代理人 陳素梅 被告丑○○被告乙○○訴訟代理人 陳志文 被告丙○○訴訟代理人 陳福一
丁○○被告甲○○○訴訟代理人陳福一
丁○○被告 蔡牡丹
丁○○右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及如附表一所示之被告共有坐落台中縣沙鹿鎮北勢坑北勢坑小段一一五之一號旱地面積
0.二五0一公頃,同小段一一五之八號旱地面積0.0五八九公頃,同小段一一五之九號旱地面積0.00五一公頃,同小段一一五之一0號旱地面積0.00五一公頃,應予合併分割,其分割方法為:如附圖(一)第一案所示A部分面積0.0一四0公頃分歸被告丙○○取得,B部分面積0.0二二五公頃分歸被告甲○○○取得,C部分面積0.0一九八公頃、G部分面積0.0一0九公頃、J部分面積0.0一八八公頃及同小段一一五之一0號土地面積0.00五一公頃分歸被告己○○、 陳崔秀蘭 、戊○○、庚○○按應有部分各四分之一保持共有取得,D部分面積0.0一五八公頃、P部分面積0.0一四二公頃分歸被告癸○○、子○○、丑○○按有部分各三分之一保持共有取得,E部分面積0.0一九六公頃、Q部分面積0.0二五五公頃分歸被告丁○○取得,K部分面積0.00五四公頃分歸被告辛○○取得,H部分面積0.0三四一公頃、I部分面積0.0四00公頃、R部分面積
0.0一0七公頃、同小段一一五之九號土地面積0.00五一公頃分歸原告取得,F部分面積0.0四九二公頃分歸原告及如附表一所示之被告按附表一所示之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
原告及如附表二所示之被告共有坐落台中縣沙鹿鎮北勢坑北勢坑小段一一五之二號建地面積
0.0二六三公頃,同小段一一五之三號建地面積0.0五四二公頃,同小段一一五之五號建地面積0.0九六三公頃,應予合併分割,其分割方法為:如附圖(一)第一案所示L部分面積0.0一三八公頃分歸被告丁○○取得,N部分面積0.00一二公頃,T部分面積
0.0一三六公頃,Y部分面積0.0四0四公頃分歸原告取得,S部分面積0.00三三公頃分歸被告辛○○取得,U部分面積0.0三三四公頃分歸被告己○○、陳崔秀蘭、戊○○、庚○○按應有部分各四分之一保持共有取得,V部分面積0.0一八四公頃分歸被告癸○○、子○○、丑○○按有部分各三分之一保持共有取得,W部分面積0.0一三八公頃分歸被告 陳俊凱 取得,X部分面積0.0一三八公頃分歸被告乙○○取得,Z部分面積0.0一三八公頃分歸被告丙○○取得,M部分面積0.0一一三公頃分歸原告及如附表二所示之被告按附表二所示之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如附表三所示之比例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一)坐落台中縣沙鹿鎮北勢坑北勢坑小段一一五之一號旱地面積0.二五0一公頃,同小段一一五之八號旱地面積0.0五八九公頃,同小段一一五之九號旱地面積0.
00五一公頃,同小段一一五之一0號旱地面積0.00五一公頃土地四筆,為原告與如附表一所示被告所共有,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一所示。又坐落同小段一一五之二號建地面積0.0二六三公頃,一一五之三號建地面積0.0五四二公頃,一一五之五號建地面積0.0九六三公頃土地三筆,為原告與如附表二所示被告所共有,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二所示。兩造間未訂立不得分割契約,又無不能分割之情事,但因兩造對分割方法意見分歧,無法達成協議分割,爰請求裁判分割。
(二)茲因系爭七筆土地之共有人並非完全相同,而兩造始終無法達成七筆土地和解分割之分案,因此將共有人相同之系爭一一五之一、之八、之九、之一0號四筆土地合併分割,另一一五之二、之三、之五號土地共有人相同,該三筆土地亦得合併分割。兩造共有人分為三大房,被告己○○、陳崔秀蘭、戊○○、庚○○、辛○○、癸○○、子○○、丑○○為第一大房,除被告辛○○外,被告己○○、陳崔秀蘭、戊○○、庚○○表示願維持四人共有,被告癸○○、子○○、丑○○亦表示願維持三人共有,故就渠等間維持共有關係。原告所提分割方案即附圖(一)之第一案,尚保持分割後能完整使用,並可避免分割後造成土地分崩離析,是為可採之分割方案。
三、證據:提出土地登記簿謄本七份、土地所有權狀影本七張、本院七十九年度易字第三九四一號刑事判決影本乙份、分割草圖二份、附表二份為證,並請求勘驗現場。
乙、被告己○○、陳崔秀蘭、戊○○、庚○○、辛○○、癸○○、子○○、丑○○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依九十年一月四日庭呈之分割方案,將系爭七筆土地予以合併分割,始為妥適。
三、證據:提出土地所有權狀影本七份、戶籍謄本,分割草圖、附表各乙份為證。
丙、被告乙○○、陳志文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如附圖(一)所示之第二案,將系爭七筆土地合併分割,始符合共有人全體之利益。
三、證據:提出建築改良物所有權狀一份、分割草圖、附表各乙份為證。
丁、被告丙○○、甲○○○、蔡牡丹、丁○○方面:被告雖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渠等以前到場所為聲明及陳述如下:
一、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如附圖(一)所示之第二案,將系爭七筆土地合併分割,始符合共有人全體之利益。
三、證據:提出土地所有權狀本三份、房屋使用執照乙份、分割草圖、附表各乙份為證。
戊、本院依職權向台中縣沙鹿鎮公所函查系爭一一五之一、之八、之九、之十地號土地編列為都市計畫內何種使用分區。
理由
一、本件被告丙○○、甲○○○、蔡牡丹、丁○○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承受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八條定有明文;又按民事訴訟法一百六十八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為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五條第一項所明定。本件被告 陳西庚 、陳俊凱於本件訴訟程序進行中死亡後,渠等之應有部分分別由繼承人陳崔秀蘭、蔡牡丹繼承,並辦理繼承記完畢,有戶籍謄本、土地所有權狀影本、聲請狀及辯論筆錄在卷可稽,故繼承人陳崔秀蘭、蔡牡丹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合先敘明。
三、本件原告主張坐落台中縣沙鹿鎮北勢坑北勢坑小段一一五之一號旱地面積0.二五0一公頃,同小段一一五之八號旱地面積0.0五八九公頃,同小段一一五之九號旱地面積
0.00五一公頃,同小段一一五之一0號旱地面積0.00五一公頃土地四筆,為原告與如附表一所示之被告所共有,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一所示。又坐落同小段一一五之二號建地面積0.0二六三公頃,一一五之三號建地面積0.0五四二公頃,一一五之五號建地面積0.0九六三公頃土地三筆,為原告與如附表二所示之被告所共有,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二所示;又共有人間並無以契約訂有不分割期限或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事,兩造復無法以協議方式定分割方法等事實,業據提出土地登記簿謄本、地籍圖影本一份可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正。原告本於民法第八百二十三條第一項、第八百二十四條第二項之規定,請求判決分割系爭共有物,洵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按分割共有物之訴,係就同一共有關係之共有物,予以分割,使共有人各就共有物之一部分單獨取得所有權之形成訴訟。故數共有物,除依其性質及其共有人與應有部分均相同,並經共有人全體同意者外,尚難認其得為合併分割(最高法院八十五台上字第二五九五號判決參照)。系爭一一五之一、之八、之九、之十號四筆土地之共有人相同,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相同,並經共有人全體同意,固得合併分割。另系爭一一五之二、之
三、之五號三筆土地共有人相同,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亦同,並經共有人全體同意,亦得合併分割。惟上開七筆土地之共有人並非完全相同,依上開說明,自不得將上開七筆土地合併而為分割。如附圖(一)所示第二案,或如附圖(二)所示之乙、丙、丁案,均為七筆合併分割之方案,故無可採。
五、查系爭七筆土地為部分共有人之地上建物所占用,占用情形如附圖(二)甲案所示,其中除原告、被告己○○、丙○○、丁○○之房屋較具價值外,多為老舊之建物,業據本院勘驗明確,並囑託臺中縣清水地政事務所派員鑑測無訛,有勘驗筆錄(八十五年八月二十三日)及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稽。又按分割共有物,以消滅共有關係為目的,法院裁判分割共有土地時,除因該土地內部分土地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如為道路)或部分共有人仍願維持其共有關係,應就該部分土地不予分割或准該部分共有人成立新共有關係外,應將土地分配於各共有人單獨所有(最高法院六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一八三一號判例參照)。本院酌斟被告己○○、陳崔秀蘭、戊○○、庚○○願維持四人共有之關係,被告癸○○、子○○、丑○○願維持三人共有之關係,分割後之各筆土地均得通行出入,共有人之使用現況,及共有人同意將系爭一一五之一、之八、之九、之十號四筆土地合併分割,另將系爭一一五之二、之三、之五號三筆土地合併分割,惟不得將系爭七筆土地合併分割等情,認以如附圖(一)所示第一案之分割方法分割為適當,爰判決如
主文所示。
六、末按分割共有物事件,本質上並無訟爭性,兩造本可互換地位,由任一共有人起訴請求分割,均無不可,故勝訴當事人之訴訟行為,自非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者,訴訟費用宜由各當事人依如附表三所示比例分擔,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一條第一款、第八十五條第一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十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吳蕙玟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十二日~B法院書記官戴錦文~F0~T48附表一:共有坐落台中縣沙鹿鎮北勢坑北勢坑小段一一五之一、之八、之九、之十號
土地之原告及被告應有部分比例┌───────────────────┬─────────┐│兩造│應有部分│├───┬───────────────┼─────────┤│原告│壬○○│3600/10800│├───┼───────────────┼─────────┤│被告│己○○│546/10800│├───┼───────────────┼─────────┤││陳西庚(繼承人陳崔秀蘭)│546/10800│├───┼───────────────┼─────────┤││戊○○│546/10800│├───┼───────────────┼─────────┤││庚○○│546/10800│├───┼───────────────┼─────────┤││辛○○│216/10800│├───┼───────────────┼─────────┤││癸○○│400/10800│├───┼───────────────┼─────────┤││子○○│400/10800│├───┼───────────────┼─────────┤││丑○○│400/10800│├───┼───────────────┼─────────┤││丁○○│1800/10800│├───┼───────────────┼─────────┤││丙○○│900/10800│├───┼───────────────┼─────────┤││甲○○○│900/10800│└───┴───────────────┴─────────┘附表二:共有坐落台中縣沙鹿鎮北勢坑北勢坑小段一一五之二、之三、之五號土地之
原告及被告應有部分比例┌───────────────────┬─────────┐│兩造│應有部分│├───┬───────────────┼─────────┤│原告│壬○○│3600/10800│├───┼───────────────┼─────────┤│被告│己○○│546/10800│├───┼───────────────┼─────────┤││陳西庚(繼承人陳崔秀蘭)│546/10800│├───┼───────────────┼─────────┤││戊○○│546/10800│├───┼───────────────┼─────────┤││庚○○│546/10800│├───┼───────────────┼─────────┤││辛○○│216/10800│├───┼───────────────┼─────────┤││癸○○│400/10800│├───┼───────────────┼─────────┤││子○○│400/10800│├───┼───────────────┼─────────┤││丑○○│400/10800│├───┼───────────────┼─────────┤││丁○○│900/10800│├───┼───────────────┼─────────┤││丙○○│900/10800│├───┼───────────────┼─────────┤││乙○○│900/10800│├───┼───────────────┼─────────┤││陳俊凱(繼承人蔡牡丹)│900/10800│└───┴───────────────┴─────────┘附表三:兩造應負擔訴訟費用之比例
┌───────────────────┬─────────┐│兩造│應有部分│├───┬───────────────┼─────────┤│原告│壬○○│3332/10000│├───┼───────────────┼─────────┤│被告│己○○│505/10000│├───┼───────────────┼─────────┤││陳崔秀蘭│505/10000│├───┼───────────────┼─────────┤││戊○○│505/10000│├───┼───────────────┼─────────┤││庚○○│505/10000│├───┼───────────────┼─────────┤││辛○○│200/10000│├───┼───────────────┼─────────┤││癸○○│370/10000│├───┼───────────────┼─────────┤││子○○│370/10000│├───┼───────────────┼─────────┤││丑○○│370/10000│├───┼───────────────┼─────────┤││丁○○│1352/10000│├───┼───────────────┼─────────┤││丙○○│833/10000│├───┼───────────────┼─────────┤││乙○○│318/10000│├───┼───────────────┼─────────┤││蔡牡丹│318/10000│├───┼───────────────┼─────────┤││甲○○○│517/10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