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1年親字第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6月10日
裁判案由:確認非婚生子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親字第八號
原告丙○○被告甲○○兼法定代理人乙○○右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非婚生子女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確認被告甲○○(民國000年0月0日生)非原告與被告乙○○所生之婚生女。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與被告乙○○於民國八十八年一月十八日結婚,因被告乙○○於婚後經常無故毆打原告,原告乃於九十年四月中旬離家出走,嗣並於九十年五月二十一日與被告乙○○離婚。惟原告於離家後結識第三人,進而發生性關係,爾後於000年0月0日生下一女即被告甲○○,因原告之受胎係在原告與被告乙○○之婚姻關係存續中,依民法第一千零六十二條、第一千零六十三條第一項之規定,仍推定被告乙○○為被告甲○○之生父,為此提起本件訴訟等情,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被告乙○○於八十八年一月十八日結婚,嗣於九十年五月二十一日離婚,其後原告於000年0月0日生下一女即被告甲○○,而原告之受胎係在原告與被告乙○○婚姻關係存續中之事實,已據提出戶籍謄本為證,應堪信為真實。
(二)原告又主張被告甲○○非原告自被告乙○○受胎所生之事實,經本院依職權囑託國立成功大學附設醫院為親子血緣鑑定,該院就訴外人非乙○○者與被告甲○○間利用複製人類DNA上十三個短重複區,以其相似性進行鑑定結果,皆無法排除其二人之血緣關係,因認訴外人非乙○○者與被告甲○○間應係親子關係無誤,有該院九十一年四月九日(九一)成附醫婦產字第三四三二號血緣鑑定報告書附卷可稽,堪信原告前開主張為真實。
(三)按從子女出生日回溯第一百八十一日起至第三百零二日止為受胎期間;妻之受胎係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者,推定其所生子女為婚生子女,為民法第一千零六十二條第一項、第一千零六十三條第一項所明定。查本件原告於其與被告乙○○婚姻關係存續中受胎,嗣於000年0月0日產下被告甲○○,依法即推定被告甲○○為被告乙○○之婚生子女。然依前揭親子血緣鑑定結果,被告甲○○非原告與被告乙○○二者間所生,堪以認定。從而,原告於被告甲○○出生之日即九十一年一月八日起一年內之九十一年一月三十一日提起本件訴訟,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十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家事庭~B法官張季芬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十日~B法院書記官魏安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