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0年度小上字第2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0年小上字第2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6月10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小上字第二二號
上訴人丙○○被上訴人乙○○訴訟代理人甲○○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十二日本院簡易庭九十年度竹小字第六0號小額訴訟事件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台幣伍佰玖拾伍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
(一)原判決廢棄。
(二)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右開第一審廢棄部分及第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除與原審判決書所載相同者茲予引用外,補稱:
(一)兩造對於車禍發生原因各執一詞,必須依據事實認定何者為真,而依警察所繪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載,東勝街慢車道B車(即被上訴人所有、訴外人甲○○所駕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停放位置,前有一小貨車、對面為超商,訴外人甲○○自承前往對面超商購物,足證被上訴人之車確實停於路邊,此與上訴人主張之事實相符。
(二)另觀諸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及現場狀況,東勝街係單線、雙向車道,每車道約寬三點三公尺,僅容一部自小客車通過,上訴人駕車沿東勝街前行至與東明街交岔路口,該車道寬度既不容二車併行,上訴人不可能自被上訴人左側超車。且一般而言,汽車行進中遭碰撞,原行駛路線、方向、位置必與原行進方向、位置不同,如被上訴人之車遭上訴人左側超車所撞及,其車方向應呈歪斜,非如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繪方向,足證被上訴人指稱上訴人由其左側超車,應非真實。本件係因訴外人甲○○駕車自路邊切入車道時,未注意左後方上訴人之車,致撞及上訴人右後輪,造成上訴人右後輪護定受損,此方合予邏輯及行進中汽車撞擊原理,原審未注意及此,認被上訴人於原審主張為真實,原審判決有違證據法則,判決違背法令。
三、證據:除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外,另提出手繪現場圖一份、照片二十四幀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 吳健銘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上訴駁回;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除與原審判決書所載相同者茲予引用外,另補稱:被上訴人駕車沿東勝街行駛,接近東明街交岔口時,欲右轉東明街,當時車速緩慢,係因上訴人並未禮讓轉彎車而自左側超車,始發生碰撞事故,非如上訴人所述自停車位駛出、切入車道時發生碰撞。
三、證據:除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外,另提出手繪現場圖一份、明台產物保險公司任意汽車險理賠申請書一份、現場照片二幀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 鄭君雯
理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得上訴或抗告於管轄之地方法院,其審判以合議行之;對於前項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四定有明文,又「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同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五亦有明定。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判令其應給付被上訴人新台幣(下同)六千五百一十九元部分提起上訴,其上訴理由係以原判決就車禍之發生,認定上訴人具有過失行為而應賠償被上訴人之損害,違反證據法則、論理法則,該判決顯然違背法令等語,經核上訴人在上訴理由中已就原審判決如何違背法令予以具體之指摘,是從其上訴理由之形式上予以審查結果,本件上訴人之上訴,於程序上並無不合,先予敘明。
三、本件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其胞弟即訴外人甲○○於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三日下午六時二十分許,駕駛被上訴人所有之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沿新竹市○○街至與東明街交岔路口右轉時,與上訴人駕駛車號0000000號吉普車發生擦撞,致其所有之前開自用小客車左前方向燈及前保險桿受損之事實,業據提出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處理警員繪製之肇事現場草圖影本、估價單、發票、自繪現場圖、明台產物保險公司任意汽車險理賠申請書各一份及車損照片三幀、現場照片二幀為證,亦據原審向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調取前開車禍肇事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照片、詢問筆錄表等在卷可按,復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自堪信被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惟被上訴人主張本件車禍係因上訴人駕車快速由左側超車並於轉彎時未依規定讓車所致,應負全部之過失責任等情,則為上訴人所否認,並辯稱本件係因訴外人甲○○駕駛被上訴人之前開自用小客車自路邊停車位駛出、切入車道時,未注意左後方之上訴人來車所致云云,從而本件應探究上訴人就前開肇事之發生是否應負過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一)查本件車禍發生後,上訴人之車係停在已右轉新竹市○○街之方向,而其左前車頭則有部分已超過東明街之中央,亦即有部分侵入東明街來車道,而被上訴人之車則係停在東勝街正欲轉入東明街之交岔路口,其車頭業已偏向右側等情,有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於九十年五月十八日出具之(九十)竹市警二分交字第一四七九二號函附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上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在卷可按;另證人鄭君雯於原審中證稱:其當時坐在被上訴人前開自用小客車之右前座,當時訴外人甲○○將車駛出至車道行進一段距離要右轉進入東明街時,突然感到車身被撞及,訴外人甲○○乃立即煞車,始知係上訴人駕車自被上訴人車左後方要右轉,而發生擦撞等語(見原審九十年五月二十九日言詞辯論筆錄)。足認被上訴人之自用小客車顯已自新竹市○○街右側停車位駛出、切入車道,並行至前開交岔路口欲右轉時,而因上訴人駕駛前開吉普車自後方駛來亦欲右轉,乃自被上訴人車左側以較快速度通過再右轉而致發生擦撞自明,而本件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之警員到場調查處理,亦認本件肇事係上訴人右轉未依規定所致等情,此有前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在卷可考。
(二)至上訴人辯稱:前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附之事故現場圖與肇事現場不符,本件車禍係因訴外人甲○○駕車自路邊停車處欲駛出時,未注意左後方之上訴人來車所致云云。惟查:
⑴警員到場處理時,即先繪製肇事現場草圖,並交由訴外人甲○○及上訴人簽
認等情,有前開肇事現場草圖一份在卷可考,上訴人就此於原審已不爭執,而比對前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附之事故現場圖與經上訴人簽認之肇事現場草圖,並無任何不符之處,且與現場肇事照片對照以觀,亦無如上訴人所述之情形,其所辯:因車禍發生後,其有事急於離開現場,致未詳看處理員警所繪製現場圖,即簽名離去一節,並未舉證以證其說,自難採信。⑵至上訴人所辯稱:訴外人甲○○駕車自路邊停車位欲駛出時,未注意左後方
之上訴人來車致發生車禍一節,惟基於前述(一)部分,訴外人甲○○駕車既已駛出、切入於車道,且行至轉彎處始發生擦撞,則上訴人前開所述即顯與現場所示之情形不符。又茍如上訴人所述,則因上訴人自認被上訴人原停放之東勝街右側停車位前後均有車輛,茍係訴外人甲○○未注意後方之上訴人來車而左打方向盤駛出時發生擦撞,則兩造之車輛發生擦撞後之停車位置,應均仍在東勝街上,非如現場所示之交岔路口內;且衡情被上訴人之車頭應向左偏移,非如前開現場圖及照片所示之右輪呈又轉方向,是以上訴人此部分所辯均顯與實情不符,而不足採。上訴人固於本院中聲請訊問證人 吳建銘 ,並於本院言詞辯論程序中提出:被上訴人車子呈右轉狀態,係因被上訴人駕車追及上訴人之新事實為辯,惟按小額訴訟之當事人於第二審程序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因原法院違背法令致未能提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八定有明文,查上訴人迄至原審之言詞辯論終結時,均未聲請訊問證人吳建銘,亦未於原審提出上開事實,且上訴人復未具體說明其未能提出係因原審違背法令所致,揆諸前揭說明,上訴人於第二審始提出上開新證據、新事實部分,於法不合,殊難採酌。況證人吳建銘於本院所證述:「當時我有聽到擦撞聲音,我出來時就發現有車子停在那裡」等語,復證稱:「我看見大車停在前面,小車就在其後面」等語,前後證詞互相矛盾,是其有無在場目睹本件車禍發生,已生疑義,參以車禍發生時間為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三日,迄證人到庭作證之九十年十二月十一日已逾一年餘,證人之記憶是否依舊清晰,顯屬存疑,從而上開證人之證詞,尚無從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
(三)按汽車超車及讓車時,應依規定:一、行經彎道、陡坡、狹橋、交岔路口::時,不得超車;又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如同為直行車或轉彎車者,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零一條第一款及第一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二款後段分別定有明文;查上訴人行經前開交岔路口,即應注意相關規定,且依當時情狀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其竟疏未注意,仍以較快速度超車且未暫停禮讓右側、同屬轉彎車之被上訴人之車先行,致發生擦撞事故,上訴人自有過失。又上訴人前開過失與被上訴人所受損害亦有相當因果關係,是上訴人就本件車禍事應負過失侵權行為責任,至為灼然。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及第一百九十六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修正前民法第一百九十六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二百十三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適用,依民法第一百九十六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亦有最高法院七十七年度第九次民事庭會議之決議、同院六十年度臺上字第一五0五號判決及七十三年度臺上字第一五七四號等判決可資參照。查本件車禍之發生確係上訴人之前開過失所致,已如前述,則被上訴人就其所有之自用小客車因前開肇事毀損所生之損害,自得基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向上訴人請求賠償。另被上訴人之前開自用小客車修復費用總計為六千八百九十一元之事實,業據於原審提出估價單、統一發票各一份為證,上訴人就前開文書之真正亦不爭執,且估價單所列各項核與前開現場照片對照以觀,足認均係關乎被上訴人車損所需修復之項目,是認被上訴人所提修復之金額尚屬合理。惟揆諸前開規定、說明,被上訴人前開自用小客車修復係以新品汰換已使用舊品,是上開回復費用中更新零件部分即應扣除折舊,經核被上訴人所提出前開自用小客車計支出賠償之修理費用共計六千八百九十一元,除工資部分計六千二百三十一元外,其餘零件部分計六百六十元,有被上訴人提出之統一發票一份為證,是此部分更新零件折舊部分即應扣除。查被上訴人前開所有之自用小客車係於八十七年(西元一九九八年)十月二十日領照使用,有行車執照影本在卷可參,亦為上訴人所自認,算至本件車禍損害發生時(即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三日),已使用一年十月,依前揭說明,是其更新零件部分自應折舊,即前開以新品取代舊品間之折舊應予扣除,經採定率遞減法計算其折舊,即自用小客車耐用年數五年,每年折舊率千分之三六九,故被上訴人所有之系爭自用小客車更新零件部分之折舊額即應為三百七十二元(第一年之折舊額為660x0.369=244,第二年之折舊額416x0.369x10÷12=128,小數點以下均四捨五入),是被上訴人所有之前開自用小客車更新零件部分之損害經折舊後之價額應為二百八十八元(000-000=288),再加上前開工資部分之損害六千二百三十一元,共計被上訴人自用小客車因前開肇事所生損害為六千五百十九元。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基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在六千五百十九元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上開金額部分之請求,洵屬無據,應予駁回。原審對被上訴人為上開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係依據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處理警員繪製之肇事現場草圖影本、估價單、發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照片、詢問筆錄及訊問相關證人等資料,遵循證據法則、論理法則以認定上訴人就前開車禍之發生應負過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並就上訴人所辯無過失部分,予以說明不採認之理由,其認事用法,並無何違背法令之處。上訴意旨仍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原判決違背證據法則、論理法則,求予就其所受敗訴判決之部分予以廢棄改判,為無理由,其上訴應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均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予以論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十二、第四百六十三條、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十九第一項、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十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審判長法官蔡孟芳~B法官謝永昌~B法官黃美文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B法院書記官洪木志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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