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1年賠字第52號刑事決定書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6月10日
裁判案由:冤獄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決定書九十一年度賠字第五二號
聲請人甲○○右聲請人因叛亂案件,經前台灣南部地區警備司令部軍事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前曾受羈押,聲請冤獄賠償,本院決定如左:
主文甲○○於戒嚴時期因犯叛亂罪,於不起訴處分確定前受羈押 陸拾玖日 ,准予賠償新台幣貳拾萬柒仟元。
其餘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人民於戒嚴時期因犯內亂、外患、懲治叛亂條例或檢肅匪諜條例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聲請所屬地方法院準用冤獄賠償法相關規定,請求國家賠償:一、經治安機關逮捕而以罪嫌不足逕行釋放前,人身自由受拘束者。二、於不起訴處分確定前受羈押,或不起訴處分確定後未依法釋放者。三、於無罪判決確定前受羈押或刑之執行,或無罪判決確定後未依法釋放者。四、於有罪判決或交付感化教育、感訓處分,執行完畢後,未依法釋放者。前項請求權,自本條例於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日起,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甲○○於戒嚴時期之七十二年十二月廿一日,因涉嫌叛亂案件,遭前台灣南部地區警備司令部軍事檢察官下令羈押,嗣於七十四年二月廿七日始獲不起訴處分並加以釋放,共遭羈押六十九日,此部分爰聲請比照冤獄賠償法之規定以每日新台幣(下同)五千元計算之賠償金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甲○○前因按月向從事特種行業婦女強索保護費而涉犯叛亂案件,自七十三年十二月廿一日遭前臺灣南部地區警備司令部軍事檢察官下令羈押,期間經該部軍事檢察官偵查結果未發現有叛亂事證為由,於七十四年二月廿五日以七十三年法字第四二三號為不起訴處分。而聲請人並於同年二月廿七日移送職訓第二總隊接受矯正處分,共計羈押六十九日等情,業經本院調閱臺灣南部地區警備司令部七十三年法字第四二三號被告甲○○叛亂案卷查證屬實,此部分事實,已堪認定。
四、次查聲請人甲○○上開強索保護費之行為,依一般社會之通念縱與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有違,然究與聲請人受羈押之叛亂罪嫌並無關聯,難認有冤獄賠償法第二條第二款之情形,故前臺灣南部地區警備司令部軍事檢察官以聲請人涉嫌叛亂為由執行羈押,顯有未當(參照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九十年度台覆字第二五三號決定書),不能認為聲請人有冤獄賠償法第二條第二款所示不得請求賠償之情形,併予指明。
五、末查本件聲請,既未逾五年之請求期限,揆諸前開說明,應認其聲請為有理由。爰審酌聲請人係向特種行業婦女按月強索保護費而遭羈押,其行為雖非屬冤獄賠償法第二條第二款所示之情形,但仍與社會正當之期待相違,本院審酌上情,並參酌聲請人當時之社會屬性與所受損害等情事,認以三千元折算一日為適當,共准予賠償二十萬七千元;逾此部份之請求(按即每日折算標準逾三千元之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二款,冤獄賠償法第十三條第二項、第三條第一項,決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十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陳欽賢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決定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向本院提出聲請覆議狀。
書記官何小玉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