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0年度易字第183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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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18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6月1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一八三二號
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六五七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共同竊盜,未遂,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扣案之尼龍網及飼料袋各壹件均沒收。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八十三年間因犯竊盜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二年六月,於八十五年十月二十一日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與乙○○(男,民國000年0月000日生,業由本院發布通緝中)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民國九十年六月六日(起訴書誤載為五月六日)凌晨四時許,在臺南縣○○鎮○○里○○○○○段東側曾文溪畔,架設長九十二‧五公尺,寬九公尺,高度約十三公尺之尼龍塑膠網欲捕捉飛經上開地點之他人賽鴿,嗣於翌日(即五月七日)上午七時許,甲○○與乙○○至上開地點升起鳥網,尚未有賽鴿落網之際,即為民眾發現報警當場查獲而未遂,並扣得乙○○所有之尼龍網及飼料袋各一件。
二、案經臺南縣警察局善化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於九十年五月七日與被告乙○○共同前往臺南縣○○鎮○○里○○○○○段東側文溪畔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當日係甲○○邀伊出去逛逛,甲○○載伊到現場後就去升網,伊不知道甲○○要網鴿,且伊的手受傷不能架設網子云云。經查:
㈠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訊時坦承:九十年六月七日伊與乙○○前往網鴿
地點,伊知道要網鴿,但伊沒有動手,係乙○○將網子升上去網鴿等語,核與同案被告乙○○於警訊及偵查時供承:伊與甲○○於九十年六月七日上午六、七時左右到網鴿處,一升上網即被附近民眾發現,網子係昨日上午四時許與甲○○共同搭的(見警卷)等情節相符,復經證人即當日至現場查獲之臺南縣善化分局茄拔派出所員警丙○○於本院調查時證稱:伊經民眾引導到現場,先去追捕乙○○,抓到乙○○後才到網鴿現場,尼龍網已架設完成,網子內沒有鴿子,約過二分鐘後,有一隻賽鴿就飛進網子,而當時甲○○坐在機車旁之地上手有受傷等語(見本院第九十年九月二十日訊問筆錄)屬實,並有現場照片八張、現場圖一份附卷及同案被告乙○○所有之尼龍網及飼料袋各一件扣案可資佐證,足見被告於警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
㈡雖被告嗣於偵審中翻異前詞,辯稱:當天係甲○○邀伊出去逛逛,伊當時並不知
道乙○○要網鴿云云。惟被告甲○○於本院調查時證稱:被告 梁錫 係伊朋友,但伊與被告乙○○已三年多未聯絡,當天他向伊姪子借車說要帶伊出去逛逛等語(見本院九十一年四月十八日訊問筆錄),是以被告甲○○與被告乙○○既已三年未聯絡,若非與被告乙○○有共同之犯意聯絡,何以被告乙○○願承擔被告甲○○能會報警之風險,而帶被告甲○○至網鴿之現場?且被告甲○○與被告乙○○係屬舊識,又無仇怨,自無涉詞誣陷被告甲○○之理,足見被告甲○○前揭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㈢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三項、第一項之普通竊盜未遂罪,公訴人雖認被告甲○○所為係犯同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既遂罪,然被告甲○○吉被告乙○○為警查獲時,尼龍網上尚未有賽鴿,係約於二分鐘後員警於現場拍照攝影時,始有一隻賽鴿飛入網內,此業據證人即當日至現場查獲之臺南縣善化分局茄拔派出所員警丙○○於本院調查時證述明確,已如前述,公訴人漏未審酌此點,而認係成立普通竊盜既遂罪,尚有未洽,附此敘明。被告甲○○與被告乙○○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著手於竊盜行為之實施而未遂,爰依刑法第二十六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被告甲○○曾於八十三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二年六月確定,並於八十五年十月二十一日執行完畢,其於五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又刑有加重及減輕者,依刑法第七十一條規定,先加後減。爰審酌被告前有竊盜前科,不知警惕,復又不思正途,隨意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權利,惟尚未竊得財物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扣案之尼龍網及飼料袋各一件係共犯乙○○所有,供被告甲○○等二人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甲○○及被告乙○○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至本案另一被告乙○○,業經本院於九十年十月二十六日發布通緝,待緝獲後再另行審結,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三項、第一項、第二十六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逸梅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十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李政庭
法官林欣玲法官林佩儒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廖文靜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十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
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第三項: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