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0年度易字第256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25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6月1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二五六三號
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一四一三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結夥三人以上竊盜,處有期徒刑捌月,緩刑貳年。
事實
一、甲○○於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一日夜間十一時三十五分許,夥同綽號「 錦德 」及「錦德」之友人等三名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由綽號「錦德」之不詳姓名成年男子駕駛甲○○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自用小貨車,搭載甲○○及「錦德」之二位不詳姓名友人,共同前往高雄縣田寮鄉古亭村茅草山十號,竊取丙○○所有價值新臺幣(下同)一萬五千元之黑色山羊二隻,得手後,旋即由綽號「錦德」之不詳姓名成年男子駕駛上開甲○○所有之自用小貨車往臺南縣龍崎鄉方向逃逸。嗣於同日夜間十一時四十五分許,為警據報於臺南縣龍崎鄉大坪村一號前查獲,並在甲○○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自用小貨車上扣得上開丙○○所有之黑色山羊二隻。
二、案經臺南縣警察局歸仁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固不否認於右揭時、地與綽號「錦德」等三名不詳姓名成年男子,駕駛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自用小貨車共同前往高雄縣田寮鄉古亭村茅草山十號之事實,然矢口否認有竊盜之犯行,辯稱:伊當時因喝醉酒,由「錦德」駕駛伊的自用小貨車載伊及另二位友人回家,伊在車上睡覺,不知道他們去偷羊云云。惟查:
(一)右揭事實,已據被害人丙○○於警訊、偵審中指訴綦詳,復經證人即臺南縣警察局歸仁分局龍船派出所警員乙○○、丁○○於本院調查時證述屬實,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一紙及現場照片三張附卷可稽。
(二)被告雖於本院調查時辯稱:當時伊喝醉酒在車上睡覺,不知其他人做何事,伊並沒有偷羊云云,然證人即當時查獲之警員丁○○於本院調查時證稱:當天晚上接獲報案後,在臺南縣龍崎鄉大坪村一號前發現被害人所描述之暗紅色自用小貨車,伊要他們停車,他們往一條小路跑走,因那條路沒有出口,伊到達時看到其他三人下車逃走,因該車之右後方車門無法打開,被告坐在右後方所以下車較慢,沒有跑掉,站在車旁,身上有酒味,被告能清楚與伊對答等語(參本院九十一年三月十四日訊問筆錄);又證人即製作警訊筆錄之員警乙○○亦到庭證述:被告於製作筆錄時,意識清楚,對問題能切題回答,可自由行動等語(參本院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二日訊問筆錄),足見被告於為警查獲時雖有喝酒,但並無酒醉意識不清之情事,是被告前揭辯稱:伊喝醉酒在車上睡覺,不知其他人做何事云云,顯不足採信。
(三)再參以被告先於警訊時供稱:當時是「錦德」的朋友提議說要到龍崎鄉某一處地點要偷抓山羊,其等就答應並順道開著其所有D二─九九四一號自小貨車去做案等語(見九十年十二月二日警訊筆錄);繼於檢察官偵查時又供稱:當時伊與「錦德」及「錦德」的二位朋友一起去,是「錦德」的朋友下車去偷羊,伊當時在車後座,車不是伊開的等語(見九十年十二月二日偵訊筆錄),是被告既連續於警訊及偵查時為相同之供述,而其為警及檢察官訊問時距犯罪時間亦僅有數小時之短,衡情其記憶應較之本院調查時清晰,則其於警訊及偵查時所為之供述自較本院調查時所為之供詞可採。況,若果如被告於本院調查時之所辯:伊在睡覺,不知他人做何事,直到為警查獲時始知他人去偷羊云云,則其如何能對案發情節詳細描述,又如何得以知悉當時是由何人下車偷羊?故益徵之被告所辯無非事後卸責之詞,委無足採。
(四)綜上,被告既事先同意綽號「錦德」等三名不詳年籍成年男子之提議偷羊,事後又與其等共同駕駛被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前往高雄縣田寮鄉古亭村茅草山十號之案發地點竊取被害人所有之黑色山羊二隻,其前揭竊盜犯行已臻明確,洵堪認定。
二、按如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先同謀,而推由其中一部分人實施犯罪之行為者,均為共同正犯,故如三人以上均以自己共同竊盜之意思,事先同謀,而推由其中一部分人下手行竊者,縱令其餘之人未下手行竊,在旁觀看,該三人以上既均為行竊之共同正犯,自仍應成立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四款所謂「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最高法院七十三年度臺上字第四九八一號判決意旨可參)。是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竊取被害人之財物,且夥同綽號「錦德」等三名不詳年籍成年男子而犯之,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四款之結夥三人竊盜罪,公訴意旨漏未斟酌此點,而認被告係犯同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普通竊盜罪,容有未洽,惟其基本事實同一,本院自仍應予審理,並變更起訴法條。被告與不詳姓名綽號「錦德」之男子及「錦德」之不詳姓名友人二人等人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為貪圖私利,結夥三人以上竊取他人財物,對他人財產法益造成侵害,惟其並無不良素行,且竊盜所得非鉅,亦已返還被害人,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諭知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四款、第七十四條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逸梅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十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李政庭
法官林欣玲法官林佩儒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廖文靜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十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四款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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