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29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2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6月1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九О號
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三六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損壞他人之競選看板肆塊,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打火機壹個沒收。
事實
一、乙○○因與妻子感情不睦,於民國九十一年一月十三日晚間至友人住處飲酒後心情不佳,竟基於毀損之犯意,於九十一年一月十四日凌晨零時二十分許,駕駛其所有車牌號碼000—八一六號之重型機車,先後在行經臺南縣○○鄉○○村○○○街、武東一街與中正南路口、六甲村中正南路與六甲路口、六甲路與民生街口等四處時,取出隨身攜帶為其所有之打火機,以接續點燃、燒燬縣議員候選人 吳健保 懸掛於電線桿上以塑膠、保利龍等易燃材質製成之寬八十三公分、長一百一十公分之競選看版之方式,損壞上開競選看板,共計四塊(每面價值新臺幣二百元),足以生損害於吳健保。迄於九十一年一月十四日凌晨一時許,為大潭武東社區巡守隊隊員丙○○、甲○○巡邏時發現而報警循線查獲,並扣得乙○○所有之打火機一個。
二、案經臺南縣警察局歸仁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訊及偵審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即吳健保參選縣議員歸仁鄉後援會會長 蔡海棠 指述之情節相符,復經證人即大潭武東社區巡守隊隊員丙○○、甲○○證述無訛。此外,並有現場照片八張在卷及打火機一個扣案,可資佐證,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之毀損器物罪。又被告雖先後損壞縣議員候選人吳健保之競選看板四塊,惟該四次毀損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且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而認係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為接續犯,應僅論以一毀損罪。爰審酌被告不能控制情緒,以放火之手段毀損他人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法益,惟其毀損財物之價值非鉅,且犯罪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拘役,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扣案之打火機一個,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爰依法宣告沒收。
三、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乙○○基於放火損壞之故意,於九十一年一月十四日凌晨零時二十分許,駕駛其所有車牌號碼000—八一六號之重型機車,先後接續在行經臺南縣○○鄉○○村○○○街、武東一街與中正南路口、六甲村中正南路與六甲路口、六甲路與民生街口,以隨身攜帶之打火機,放火燒燬縣議員候選人吳健保懸掛於電線桿上之競選看版(以塑膠、保利龍等易燃品製成,規格為寬八十三公分、長一百一十公分)共計四塊,致生公共危險,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條第一項之放火燒毀住宅等以外他人所有物罪嫌。惟按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條第一項規定之「致生公共危險」,係指行為之危險性,自客觀上認定,在具體上已有法益侵害之危險性而言;亦即除須有發生實害之蓋然性外,必也須有致生公共危險之結果之具體危險,始克相當(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臺上字第二三四八號裁判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放火燒毀之競選看板,均係懸掛於電線桿上,而上開電線桿所設置之地點並未緊鄰住宅,且其周圍亦無其他足以造成火勢延燒之物品,此觀諸現場照片七張足明,是被告燒燬競選看板之行為,客觀上應無致生公共危險結果之具體危險情形,故與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條之構成要件有間,此外,復查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有此部份之犯行,雖放火罪原含有毀損性質在內(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二三八八號及七十九年臺上字第一四七一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放火燒燬他人所有之競選看板物品之行為,若成立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條第一項之犯罪者,原無兼論毀損罪之餘地,惟公訴意旨認此部份與前揭論罪科刑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故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逸梅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十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李政庭法官林欣玲法官林佩儒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廖文靜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十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
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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