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6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6月10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六六三號
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五八七八號、七○三一號、九十年度偵字第三五五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變造之「乙○○」國民身分證上所貼「丙○○」相片一紙、以「乙○○」名義偽造之遠傳電信門號申請書客戶收執聯一件、商店存根聯上「乙○○」署押壹枚、扣案之遠傳易通卡一張均沒收;又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以「 林嘉鼎 」名義偽造之渣打銀行信用卡八十九年十一月二日至八十九年十一月六日簽帳單客戶收執聯共貳拾紙、商店存根聯上「林嘉鼎」署押貳拾枚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變造之「乙○○」國民身分證上所貼「丙○○」相片一紙、以「乙○○」名義偽造之之遠傳電信門號申請書客戶收執聯一件、商店存根聯上「乙○○」署押壹枚、扣案之遠傳易通卡一張、以「林嘉鼎」名義偽造之渣打銀行信用卡八十九年十一月二日至八十九年十一月六日簽帳單客戶收執聯共貳拾紙、商店存根聯上「林嘉鼎」署押貳拾枚均沒收。
事實
一、丙○○因身分證遺失,於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初,與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吉 」之人,基於共同變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由丙○○提供自己之相片二張,以換貼丙○○之相片方式變造「乙○○」之國民身分證一枚;丙○○明知其非「乙○○」本人,仍於八十九年十月十四日十六時許,持該變造之身分證,至位於新竹縣新豐鄉新庄子之某電話公司,冒用「乙○○」之名義填寫申請書,並於申請書上偽造「乙○○」之署押一枚,申請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遠傳電信)電話號碼為0000000000號之電話門號卡一張,足以生損害於主管機關對國民身分證核發之正確性及乙○○之人,嗣經警於八十九年十月十四日二十二時三十分許,在新竹縣新豐鄉福興村六鄰九十三號本義商店店內查獲,並扣得上開變造之「乙○○」國民身分證一枚、遠傳易通卡一張。
二、丙○○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日一時許,行經新竹縣湖口鄉和興村九鄰和興八六之四號之永興五金行時,見店內燈未熄、大門未鎖,即入內欲找其同學 羅煥然 ,詎丙○○進入後,因見店內無人,桌上置有一個皮包,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竊取皮包內丁○○所有之摩托羅拉廠牌二一八八型行動電話一支(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中華電信》門號0000000000號、序號000000000000000)、金融卡一張、渣打銀行信用卡一張(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得手後,丙○○竟基於詐欺之概括犯意,自八十九年十一月二日起至同年月六日止,連續在雀之巢汽車旅館等商店,持用上開信用卡交付店員在印錄機上刷卡辨識,再經店員交付直式一式二聯,第一聯客戶收執聯、第二聯商店存根聯之簽帳單後,丙○○即在簽帳單客戶收執聯上偽簽「林嘉鼎」署押一枚,因而複寫該署押於簽帳單商店存根聯上,並以該偽造「林嘉鼎」署押一枚,偽造「林嘉鼎」名義之不實簽帳單私文書後,再行使該私文書持交店員收執核對簽名,以表示「林嘉鼎」同意依據信用卡持卡人合約條件,按簽帳單之金額付款予發卡銀行,致店員陷於錯誤,允予簽帳消費,並將客戶收執聯交付丙○○收執,丙○○先後以上述方式刷卡消費共二十筆,金額總計新臺幣(下同)五萬七千九百三十六元,足以生損害於丁○○、「林嘉鼎」、渣打銀行及雀之巢汽車旅館等商店,嗣經警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八日循線查獲上情。
三、案經丁○○訴由新竹縣警察局竹北分局報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一、二,迭據被告於警訊、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白承認,其中犯罪事實一部分,有扣案之「乙○○」國民身分證、遠傳易通卡各一件在卷足憑;犯罪事實二部分,則有被害人丁○○於警訊時之指述,並據證人 彭仲連 (即被告丙○○持卡消費之千揚汽車修配廠負責人)於警訊時證述在卷,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一件、中華電信查詢電話通話紀錄函復單暨通話明細清單各一件、信用卡月結單一件、簽帳單影本三件、雀之巢汽車旅館旅客住宿登記表暨車籍作業系統查詢認可資料各一件附卷可稽,核被告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右揭犯罪事實一部分,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第二百十條之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偽造署押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又被告與綽號「阿吉」之人間就變造「乙○○」國民身分證部分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被告偽造「乙○○」署押乃係偽造私文書(即遠傳電信門號申請書)之階段行為,又其變造特種文書及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變造特種文書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而所犯行使特種文書罪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後段之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又被告前揭偽造署押、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起訴書雖未敘及,然與上開有罪部分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本院自得一併審酌,併敘明之。
三、右揭犯罪事實二部分,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被告非以竊盜故意而侵入住宅);又按簽帳單係以文字為一定之意思表示,持信用卡刷卡消費時,在簽帳單上簽署姓名,除表示已收受特約商店所交付之交易標的物或消費標的,並確認該筆消費之憑證,具有表示法律上權利義務關係之證明,故簽帳單性質上除與收據相同外,並且為信用卡發卡銀行依據此向簽帳人收款之憑證,為文書之一種,並為私人製作之文書。核被告前後二十次冒名刷卡購物行為,係各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偽造「林嘉鼎」署押,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偽造私文書後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先後二十次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犯行,時間緊接,觸犯犯罪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均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均應依連續犯之規定以一罪論,並依法加重其刑。又被告上開所犯竊盜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詐欺取財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論以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又被告前揭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起訴書雖未敘及,然與上開有罪部分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本院自得一併審酌,亦併敘明之。末被告犯罪事實一所應論處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與犯罪事實二所應論處之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品行、智識程度、對被害人所生損害程度、犯行嚴重影響信用卡消費秩序及犯罪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以資懲儆。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已於九十年一月十二日修正公布生效,將原定須犯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始得易科罰金之規定,修正為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均得易科罰金,被告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為最重本刑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被告犯罪時間在修正前,所受之宣告刑為有期徒刑六月,依修正後之現行規定,已合於易科罰金之情形,相比較之下,自以適用修正後之規定有利於被告,爰併依法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被告變造之「乙○○」國民身分證上所貼「丙○○」相片一紙,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應予宣告沒收,至該國民身分證本身並非屬於被告所有,自不得予以沒收,又被告以「乙○○」名義偽造遠傳電信門號申請書之客戶收執聯,暨被告以「林嘉鼎」名義偽造之渣打銀行信用卡八十九年十一月二日至八十九年十一月六日簽帳單客戶收執聯,依一般交易習慣應均已交付被告收執,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雖未扣案,惟並無其他證據證明業已滅失,故仍應予宣告沒收,至於其上「乙○○」署押一枚、「林嘉鼎」署押二十枚,因已併同客戶收執聯沒收,不再另行宣告沒收,併此說明。至偽造之「乙○○」遠傳電信門號申請書商店存根聯一紙,及「林嘉鼎」簽帳單商店存根聯二十紙,均已交付商家,並非被告所有,自不能宣告沒收,惟上開各該「乙○○」、「林嘉鼎」名義之申請書、簽帳單商店存根聯上偽造「乙○○」之署押一枚、「林嘉鼎」之署押二十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規定宣告沒收。
五、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八日九時許,在新竹縣湖口鄉達生橋下(湖口遊樂場對面停車場),竊取甲○○車內所有台新銀行金融卡等財物等語。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證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又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此分別有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五號、四十年臺上字第八六號、七十六年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可資參照。公訴人雖認被告涉嫌此部份之竊盜罪嫌,然於起訴書中並未論述認定被告有竊盜罪嫌所憑信之證據為何,而被告自警訊時起始終堅詞否認有此部分犯行,辯稱:甲○○所有之台新銀行金融卡,係綽號「 康忠 」之人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八日九時十五分許,在新竹縣湖口鄉波羅文某處之馬路邊拿給伊,因「康忠」之人先前曾向伊借一千元,所以拿該金融卡給伊叫伊去刷卡,當時「康忠」向伊說該卡是他老婆的等語。經查,被害人甲○○所有之上開金融卡固係在被告所有之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上查獲,然據被害人於警訊時指述可知,被害人甲○○同時遺失之物尚有身分證、汽機車駕駛執照、花旗、中國信託、富邦、慶豐等銀行之信用卡各一張、土地銀行金融卡一張、台新及土地銀行存摺簿各一本、印鑑章一個、金手錶一只及健保卡一張等物(見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七○三一號偵查卷第八頁),若本件竊盜果為被告所為,則在被告身上或其所有之上開車上,為何不見其他贓物;再查,警員 姜文隆 所出具之查證報告內容亦謂並未於被害人甲○○所有之自小客車內採到被告之指紋(見上開偵查卷第二七頁);況持有贓物之原因甚多,因竊盜而持有贓物固屬常見,但因收受、故買、寄藏等犯罪行為而持有贓物之情形亦屬多見,另在不知情之情形下因買賣、贈與、借貸等原因而持有贓物亦非無可能,故持有贓物與有無竊盜犯行之證明在邏輯上並無必然之關聯性,自不能僅憑持有贓物之事實即推斷必有竊盜之犯行;另被告雖自承於收受該金融卡時,已明知該卡非「康忠」之人本人所有,然此僅為被告有無收受贓物之犯罪故意問題,不能資為證明被告有竊盜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涉有此部份竊盜罪嫌,依法原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犯行與前揭論罪科刑部分有連續犯關係,屬裁判上一罪,爰不另為此部分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二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第二百十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後段、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二百十九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章京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十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魏瑞紅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陳凰榆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十二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二百十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十二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