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亡字第134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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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亡字第13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2月20日

裁判案由:死亡宣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亡字第134號聲請人合作金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見興 失蹤人 張氏 菜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張氏菜死亡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准對失蹤人張氏菜(女,民國○○○年○月○○○日生,失蹤前戶籍地
址:臺北市蓬萊町二百二十二番地下奎府町四丁目十七)為宣告死亡之公示催告。
該失蹤人應於本公示催告公告最後揭示於法院公告處或資訊網
路之日起陸個月內,向本院陳報現尚生存,如不陳報,本院將宣告其為死亡。
無論何人,凡知該失蹤人之生死者,均應於上開期間內,將其所知之事實,陳報本院。
理由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弟三人 張清 之債權人,張清前於民國1
06年7月5日死亡後,聲請人為處分張清名下之不動產,前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聲請強制執行,經該院民事執行處發函准予聲請人代為辦理繼承登記,然於登記過程中,始知悉張清之第三順位繼承人尚有其姊張氏菜。又依戶政機關資料所示,張氏菜係於 昭和 12年8月29日出生,並住於臺北市蓬萊町二百二十二番地下奎府町四丁目十七,惟臺灣光復後辦理初次戶籍登記時,均已查無張氏菜之設籍資料,應可推論張氏菜於臺灣光復後即已失蹤,而聲請人向地政機關辦理繼承登記時,因無張氏菜之死亡證明文件而遭否決。為此,爰依民法第8條及家事事件法第154條、第156條,聲請張氏菜死亡等語。按失蹤人失蹤滿10年後,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死亡
之宣告。失蹤人為70歲以上者,得於失蹤滿5年後,為死亡之宣告。失蹤人為遭遇特別災難者,得於失蹤滿3年後,為死亡之宣告;受死亡宣告者,以判決內所確定死亡之時,推定其為死亡。前項死亡之時,應為前條各項所定期間最後日終止之時。但有反證者,不在此限;修正之民法總則第8條之規定,於民法總則施行後修正前失蹤者,亦適用之,但於民法總則修正前,其情形已合於修正前民法總則第8條之規定者,不在此限,71年1月4日修正公布(72年1月1日施行)前之民法第8條、第9條及民法總則施行法第3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該條所稱之利害關係人,指失蹤人之配偶、繼承人、法定代理人、債權人及其他就死亡宣告有身分上及財產上利害關係之人而言。又宣告死亡或撤銷、變更死亡之裁定,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之;法院准許宣告死亡之聲請者,應公示催告;公示催告,應記載下列各款事項:失蹤人應於期間內陳報其生存,如不陳報,即應受死亡之宣告。凡知失蹤人之生死者,應於期間內將其所知陳報法院。前項公示催告,準用第130條第3項至第5項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155條、第156條亦有明文。
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債權
憑證影本、債權讓與證明書影本、張氏菜之戶籍資料、繼承系統表、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函影本、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影本、張清除戶謄本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9至27頁、第43頁),復經本院依職權向臺北市中正區戶政事務所查詢張氏菜之最後戶籍登記資料,經該所函覆:「經查臺北州臺北市御成町5丁目61番地之日據時期戶口調查簿,登載七女『張氏菜』,事由欄登載『本籍出生』。『寄留地下奎府町4丁目17番地 陳天賜 2人昭和13年11月17日寄留』;又查下奎府町4丁目17番地陳天賜之日據時期戶口調查簿,登載同居寄留人『張氏菜』,事由欄登載『台北市御成町5丁目61番地 張生 七女昭和13年7月6日寄留。昭和13年11月17日戶主共轉寄留』,其後查無其相符之戶籍資料供參」等語(見本院卷第51頁),可見張氏菜於日治時期後即再無任何之戶籍資料。而衡以國民政府曾於35年4月間於臺灣實施戶口清查,嗣於35年10月1日辦理初次設籍登記,至於失蹤人當時未辦理初設戶籍登記之原因,則不外乎失蹤、死亡等因素所致,本件雖依卷內事證並無法直接認定失蹤人失蹤之確實時間,惟可認其至遲於35年10月1日即已失蹤。準此,本院綜合上開事證調查之結果,認與聲請人之前揭主張相符,自堪信為真實。是本件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依家事事件法第156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2月20日
家事法庭法官蘇珍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羅蓉中華民國112年2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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