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度婚字第83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婚字第83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1月18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婚字第八三四號
原告甲○右原告與被告乙○○○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正起訴狀上被告乙○○○之出生年月日及在所屬國籍國家之真正住所或居所,或依法聲請公示送達,逾期即駁回其訴。
事實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於起訴狀上載明被告乙○○○之出生年月日及在其所屬國籍國家之真正住所或居所,致無法查詢被告乙○○○之出入境紀錄,亦無法送達文書,又未證明或釋明被告乙○○○有應為公示送達之原因並聲請公示送達,於法不合,應定期間命其補正。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二十一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十八日
家事法庭法官蕭胤瑮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件不得抗告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十八日
書記官蔡健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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