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抗字第1068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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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8年抗字第106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0月26日

裁判案由:聲請更定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抗字第1068號抗告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
(現於臺灣雲林第二監獄執行)上列抗告人因受刑人竊盜案件聲請更定其刑,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7年5月14日裁定(案號:98年度聲字第1095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犯竊盜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91年度易字第94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並已於民國95年11月1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刑滿後於97年3月2日又犯加重竊盜案件,經同院以97年度竹東簡字第63號(97年度偵字第172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在案。核受刑人再犯罪情形與累犯之要件相符,係於裁判確定後始發覺,自應依法更定其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聲請裁定等語。
二、原裁定略以:受刑人前因犯竊盜、贓物等罪,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91年度易字第947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並於94年11月3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期間付保護管束,已於95年1月18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已執行完畢。受刑人於前案執行完畢5年之內,又於97年3月2日,再犯本件加重竊盜案件,經同院以97年度竹東簡字第6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1日確定(現尚未執行完畢),但漏未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等情,有前開刑事判決各1份、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附卷可稽,而可認定。惟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7年度竹東簡字第63號刑事簡易判決,係適用簡易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規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而依同條第3項規定,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及拘役或罰金為限。查受刑人該案所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其既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為累犯,依刑法第47條規定,應「加重本刑至2分之1」,則本件如依聲請人之聲請更定其刑,所定有期徒刑依法須逾6月,不符刑法第41條第1項所規定得易科罰金之要件,自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3項規定適用簡易程序須所科之刑限於「宣告緩刑、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及拘役或罰金」之情形,檢察官聲請本件累犯更定其刑,於法尚有不合,而難准許。
三、本院經查原裁定並無不當,應予維持。抗告意旨雖略以:更定其刑之裁定,因非屬原判決之部分,而係依上開法條所為之更定其行聲請,自不受簡易判決僅得判處有期徒刑6月之限制,原裁定未察,遽以駁回其更定其刑聲請,尚有未當云云。按更定其刑之裁定,附隨於原確定判決而存在,原確定判決,除主刑經更定後有變更外,其餘部分並不因之動搖(最高法院69年度第12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是經裁定更定其刑後,原判決之主刑即發生變更效果。查受刑人前因竊盜、贓物等案件,經以原審法院以91年度易字第94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10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於94年11月3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於95年1月18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執行完畢。又於97年3月2日再犯本件加重竊盜罪,經原審法院以97年度竹東簡字第6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等情,有各該判決書、本院被告前案查註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自屬累犯,且本件刑之執行尚未完畢,又無赦免之情,依法固應更定其刑。惟原審法院97年度竹東簡字第63號確定判決,係適用簡易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為有期徒刑6月宣告,且受刑人所犯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加重竊盜罪,其法定最輕本刑為有期徒刑6月,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後,所為之宣告刑必逾有期徒刑6月,顯與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3項「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及拘役或罰金為限」之法定要件不合,且已違法,自不得依刑法第48條前段之規定,以裁定更定其刑。揆諸首揭說明,原裁定認檢察官聲請本件累犯之更定其刑於法未合,尚非無所本。從而,本件抗告應認無理由,予以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0月26日
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法官吳鴻章
法官曾淑華法官汪梅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劉寶鈴中華民國98年10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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