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20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9年台抗字第20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3月11日

裁判案由:搶奪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九年度台抗字第二0五號抗告人甲○○上列抗告人因搶奪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駁回上訴之裁定(九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一六三八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甲○○因犯搶奪罪,經原法院判決後,囑託台灣高雄第二監獄長官於民國九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七日(原裁定誤為「二十九日」)將判決正本送達於在監之抗告人,有送達證書可稽。上訴期間自同年十一月二十八日起算,計至同年十二月七日即已屆滿(抗告人向該監獄長官提出上訴書狀,並無在途期間);且期間之末日又非星期日、紀念日或其他休息日。乃抗告人遲至同年十二月二十九日(原裁定誤為「三十日」)始提起上訴,已逾上訴期間,因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裁定予以駁回。經核於法尚無違誤。抗告意旨任意指摘原裁定關於此部分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再查,抗告人另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竊盜罪部分,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二款規定,屬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抗告人提起上訴,既經原裁定駁回,自屬不得抗告,乃抗告人猶提起抗告,於法不合,應併駁回之。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一條前段、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三月十一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花滿堂
法官黃正興法官陳東誥法官林錦芳法官洪昌宏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三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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