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20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9年台抗字第20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3月1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定應執行刑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九年度台抗字第二0三號再抗告人甲○○上列再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定應執行刑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一月二十日駁回抗告之裁定(九十八年度抗字第三九○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抗告駁回。
理由本件原裁定以再抗告人甲○○所犯如原裁定附表所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七罪,先後經判處如同附表所示之刑,並均分別確定在案,上開數罪係裁判確定前所犯,而有二以上裁判,第一審法院依檢察官之聲請,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六年十月,為無不合,予以維持,駁回再抗告人在第二審之抗告。經核於法尚無違誤。查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定有明文。至所定執行刑之多寡,屬實體法上賦予法院依個案自由裁量之職權,如所為裁量未逾上述法定範圍,且無濫權情形,即無違法可言。再抗告人因犯上開數罪,經宣告多數有期徒刑,第一審法院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六年十月,未逾越法律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屬法院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再抗告意旨,徒以連續犯刪除後,對施用毒品等輕罪,採一罪一罰,由以一罪論改為數罪併罰,致相同案例間所定執行刑差距懸殊,有違平等原則云云,任詞指摘原裁定違法,難謂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三月十一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花滿堂
法官黃正興法官陳東誥法官林錦芳法官洪昌宏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三月十五日
K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