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聲字第234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聲字第2341號聲請人即受刑人甲○○上列聲請人即受刑人因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及竊盜案件,先後經本院判決確定在案,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法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裁判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53條定有明文。次按依刑法第48條應更定其刑者,或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前項定其應執行之刑者,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配偶,亦得請求前項檢察官聲請之,此為刑事訴訟法第477條所明定。
三、經查,聲請人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及竊盜案件,先後經本院判決確定等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惟本件聲請人係受刑人,非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縱其所犯數罪合於定其應執行之刑之要件,揆諸上揭法律規定,亦應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之檢察官聲請,或由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配偶,依前開規定請求該檢察官聲請之,其自身不能逕向本院聲請。是聲請人本件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6月30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張詠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王峻宏中華民國99年7月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