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聲字第225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聲字第2258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99年度執聲字第147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叁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詐欺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次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94年1月7日修正公布,並自95年
7月1日施行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條文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新法施行後,應適用新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新」之比較。又依刑法第51條定應執行刑時,於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其中一罪在新法施行前者,亦應為新舊法比較(最高法院95年第8次刑庭會議決議同此見解)。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係於95年7月1日前犯之,按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刑期。但不得逾20年」,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本文同修正前之規定,然但書將「不得逾
20年」之限制,修正為「不得逾30年」,而將應執行刑之上限提高為30年,顯生實質刑罰法律效果之變更,應予新舊法比較。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之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顯較不利於受刑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自應依修正前之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查受刑人甲○○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分別確定在案,此有各該刑事裁判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揆諸前揭法條之說明,聲請人聲請定受刑人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後認該聲請為正當,爰依前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
1項前段、第53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6月30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吳宗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鄭乃甄中華民國99年7月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