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聲減字第3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聲減字第3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聲減字第38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罪,減刑詳如附表所載,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附表編號一所示減得之刑,與編號二、三所列已減得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查受刑人 張志強 因於如附表所示時間,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而如附表編號
2、3所示之犯罪,曾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99年度訴字第
158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茲檢察官以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之犯罪,其犯罪時間在中華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而所犯附表編號1之犯罪,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並聲請與如附表編號2、3所列已減得刑之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
二、按依減刑條例之減刑裁定,係按原判決之宣告刑而減之,並非重新判決,故是否准予易科罰金、易服勞役,及關於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均應依原判決時所應適用法律,並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參照臺灣高等法院九十六年六月二十九日刑事庭長會議決議)。
三、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3項、第9條、第10條、第12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51條第5款,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6月30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宣玉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育萱中華民國99年7月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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