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8年交抗字第241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0月26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8年度交抗字第2418號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8年8月31日所為裁定(98交聲字第833、834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於98年3月19日駕駛車號000-00號營業小客車,行駛台北縣中和市○○路(往新店方向)到大勇街口待轉,見大勇街綠燈亮時再前行左轉到景平路(往台北方向)。本件舉發相片僅顯示抗告人從大勇街前行左轉到景平路(往台北方向),並不能證明抗告人係從景平路(往新店方向)闖紅燈左轉到大勇街,原處分裁處罰鍰2700元、記違規點數3點,並以抗告人於6個月內違規記點共達6點以上,而再裁處抗告人吊扣駕駛執照1個月、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即有違誤,抗告人聲明異議,原審裁定駁回異議尚有違誤,爰提起抗告云云。
二、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處新臺幣(下同)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3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
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汽車駕駛人在6個月內,違規記點共達6點以上者,吊扣駕駛執照1個月,並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同條例第63條第3項前段、第24條第1項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另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1款規定:汽車駕駛人闖紅燈,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而該項之逕行舉發,應記明車輛牌照號碼、車型等可資辨明之資料,以汽車所有人為被通知人製單舉發;再同條例第85條第1項規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處罰,受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受處罰人,認為受舉發之違規行為應歸責他人者,應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應到案日期前,檢附相關證據及應歸責人相關證明文件,向處罰機關告知應歸責人,處罰機關應即另行通知應歸責人到案依法處理,逾期未依規定辦理者,仍依本條例各該違反條款規定處罰。
三、經查,抗告人於98年3月19日9時7分許,駕駛車號000-00號營業小客車,沿台北縣中和市○○路由台北往新店方向行駛,行經景平路與大勇街交岔路口時,未依號誌燈管制而違規闖紅燈迴轉景平路(新店往台北方向)之事實,已據證人即本件舉發員警乙○○於原審到場結證:當時在景平路與大勇街行人穿越道的分隔島上持移動式照像機執行勤務,抗告人駕駛營業小客車原行駛在景平路上,在該路口紅燈的狀況下闖紅燈迴轉到景平路上。雖未拍到該車原先行駛於景平路上的情形,但舉發當日天候及視線均良好,可以目視確認該車原是沿景平路往新店方向行駛,在大勇街口紅燈迴轉到另一側往台北方向之景平路等語(見原審卷第31頁至第34頁)。
按交通警察製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列之違規行為,係公務員基於職務上之權力所為之公法上行為,基於公務員公法上行為具有公信力之原則,該行政行為當可被推定為真正。證人即警員乙○○係因執行勤務而舉發本案,其與抗告人並無宿怨,且於原審到場具結為證,以擔保其證言之真實性,當無甘冒觸犯偽證罪責而蓄意構詞誣陷抗告人有違規闖紅燈迴轉之理,而依卷存證據並無積極證據證明上開證詞係屬虛偽,所為證詞自屬可信,且經原審勘驗證人乙○○當日所拍攝之相片光碟:「相片顯示路口紅燈倒數32秒時,有一台紅色廂型車行駛在景平路左側車道;相片顯示,路口紅燈倒數31秒至28秒時,該暗紅色廂型車從景平路左側車道紅燈左轉進入大勇街;相片顯示,路口紅燈倒數26至22秒時,一台車號000-00號之計程車頭原在大勇街,接著進入景平路右側車道」,有原審勘驗筆錄可稽(見原審卷第32頁),核與證人乙○○所證述情節相符,該相片雖未拍攝到抗告人駕駛之350-EG營業小客車由景平路左轉至大勇街之影像,然證人乙○○已結證抗告人確係由景平路左轉進入大勇街無訛,已如前述,抗告人辯稱其無闖紅燈違規迴轉云云,並無可採。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規定,裁處罰鍰2,700元,並依同條例第63條第1項第3款規定,記違規點數3點(北監營裁字第裁40-C00000000),又抗告人分別於98年2月18日、同年2月24日、同年3月19日因違規記點共達6點以上,亦有該資料附於原審卷可稽(見原審卷第26頁),原處分機關依同條例63條第3項、第24條第1項第5款規定,裁處吊扣駕駛執照1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北監自裁字第裁00-000000000),於法並無不合。原裁定因而駁回抗告人之異議,並無違誤,抗告人提起抗告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6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0月26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楊炳禎
法官陳春秋法官黃斯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王宜玲中華民國98年10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