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22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9年台抗字第22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3月1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延長羈押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九年度台抗字第二二二號抗告人甲○○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二月二日延長羈押之裁定(九十八年度上訴字第四四九四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甲○○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原審法院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款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而執行羈押,至民國九十九年二月十日羈押期間即將屆滿,其羈押原因仍然存在,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八條第一項、第五項規定,裁定自九十九年二月十一日起,延長羈押二月等情,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有高齡八十八歲之父亟待奉養,並有年幼子女仰賴照顧,更無逃亡之可能,本件既無任何事證足認抗告人有逃亡之事實或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原裁定即有適用法則不當或不適用法則之違法。又抗告人否認犯罪乃其防禦權之行使,何能據此認定其有逃避審判及日後執行之慮,而有逃亡之虞之相當理由,原裁定未詳予論敘,即有理由不備之違失云云。惟查,抗告人前經第一審法院論以共同運輸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十九年,併為相關從刑之諭知,抗告人不服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原法院於九十八年十一月十一日訊問抗告人後,諭知「被告犯罪嫌疑重大,又原審就被告所犯之罪,量處有期徒刑十九年,將來面臨重刑之處罰,恐有逃亡之虞,具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款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應予羈押」,並認有羈押抗告人之必要,而裁定執行羈押,有原審之訊問筆錄、押票回證(均影本)在卷可憑。原裁定以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羈押原因依然存在,而予延長羈押,即非無據。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三月十一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黃一鑫
法官張春福法官林勤純法官李錦樑法官陳國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三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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