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聲字第2371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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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聲字第237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假釋期中交付保護管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聲字第2371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受刑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聲請人聲請假釋期中交付保護管束(99年度執聲字第155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前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分別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7年6月、5月、4月、6月,另經本院就前開所處有期徒刑5月、4月、6月之罪,減刑為有期徒刑2月又15日、2月、3月,並與前開所處有期徒刑7年6月之罪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確定;復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分別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3月、7月,另經本院減刑為有期徒刑2月、1月又15日、3月又15日,並就前開減得之刑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民國93年10月29日送監執行合計刑期8年6月,現在臺灣嘉義監獄執行中。茲聲請人以受刑人法務部核准假釋在案,聲請於其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等語。
二、本院審核卷附法務部矯正司99年6月22日以法矯司字第0990906323號函暨所附臺灣嘉義監獄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文件,認聲請為正當。
三、另觀諸前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第96條有關保護管束之規定,其於修正前、後之文字用語,雖已略有不同(即修正前係規定:「保安處分於裁判時併宣告之。但因假釋或於刑之赦免後,付保安處分者,不在此限」,修正後則規定:「保安處分於裁判時併宣告之。但本法或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然考其修正理由,上開文字之更動並非意在排除假釋期間付保護管束之宣告;參以刑法第93條第2項「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之規定,無論於修正前、後,其文字俱未變動,足見對於「假釋期間宣告保護管束」而言,新、舊法律並未異其旨趣。茲修法前、後就此部分之規範既無不同,上開文字用語之更動,即非法律之修正可比,況此亦非刑罰科刑規範變更之範疇,是自不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問題。本件既無新舊法律之比較適用,自應適用現行有效之法律規定以為裁定,併此指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6月30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鄭吉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劉宗源中華民國99年6月30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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