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9年台抗字第20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3月11日
裁判案由:保全證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九年度台抗字第二○五號抗告人朝昇機械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甲○○等間聲請保全證據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十月二十九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九十八年度聲字第三三一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按提起民事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八預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當事人提起抗告同時聲請訴訟救助,於法院駁回其聲請之裁定經合法送達後,已逾相當期間,仍未繳納裁判費者,參照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九條之規定,可認其明知抗告要件有欠缺,得不定期間命其補繳裁判費而逕行駁回其抗告。本件抗告人就其與相對人間聲請保全證據事件,不服原法院九十八年度聲字第三三一號裁定,提起抗告,未預納裁判費;雖聲請訴訟救助,惟業經本院以九十九年度台聲字第五四號裁定駁回,此項裁定,已於民國九十九年一月二十八日送達,有卷附送達證書足據。乃抗告人迄今仍未繳納裁判費,依上說明,其抗告自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三月十一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劉延村
法官許澍林法官黃秀得法官許正順法官魏大喨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三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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