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89年自字第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4月24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自字第二五號
自訴人甲○○被告乙○○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自訴不受理。
理由
一、自訴意旨如自訴狀所載(詳如附件)。
二、按犯罪之被害人得提起自訴,又不得提起自訴而提起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九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四條分別定有明文。惟此之被害人係限於因犯罪而直接被害之人,必其人之法益由於犯罪行為直接所加害,若須待乎他人之另一行為而其人始受損害者,即非因犯罪直接所受之損害,則不得提起自訴,合先敘明。
三、查本件自訴人所指被告乙○○涉嫌詐欺侵占罪,係以被告在八十八年一月至六月間,分別向其訂購彩色電視機,及出售大哥大等物,而詐騙其金錢等物。然查:依自訴人所提出之銷貨單及提領貨申請單所填載之買賣當事人分屬興上新實業有限公司及上新通信(參自訴人提出之證據資料);再經訊之自訴人陳稱,被告係向興上新實業有限公司訂貨,買大哥大手機亦是公司訂購,公司之負責人為其父親,上新通信之名義亦屬公司所有等語(參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一日訊問筆錄)。綜上所述,觀之本件被告被訴之犯罪情節,自訴人顯非本件被告詐欺罪行之犯罪直接被害人,自不得提起自訴,揆諸上開說明,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三十四條、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四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官王鏗普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五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