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度易緝字第6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易緝字第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4月08日

裁判案由:妨害兵役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易緝字第六一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妨害兵役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一六二二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免訴。
理由
一、公訴意旨詳如附件起訴書所載,因認被告甲○○涉犯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十一條第三項、第一項第三款之罪嫌,應依同條例第七條第二項科刑云云。
二、按案件時效已完成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另免訴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第三百零二條第二款、第三百零七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被告甲○○被訴於民國八十四年九月二十三日觸犯最重本刑為一年之前開罪嫌,經公訴人提起公訴,嗣因被告逃匿,經本院於八十五年十月二十三日對被告發佈通緝,此有本院該日八十五年板院瑞刑信科緝字第九九二號通緝書一紙附本院八十五年度易字第六五五四號案卷可稽,致審判之程序不能開始,依刑法第八十條第一項第二款、第八十三條規定,並參照司法院二十九年院字第一九六三號及大法官會議六十三年釋字第一三八號解釋,本件被告被訴妨害兵役罪嫌之追訴權時效業已完成,另有本院追訴權時效完成日計算表一紙附卷可憑,且經調閱原卷互核相符,揆諸前揭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免訴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二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八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官趙義德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秀慧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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