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度簡抗字第5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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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簡抗字第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4月08日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簡抗字第五號
抗告人台北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游國治 訴訟代理人 林明志 右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名雙企業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十二日本院三重簡易庭九十二年度重簡字第三七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原告請求相對人即被告給付票款事件,原審於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三日庭期,以相對人公司業經解散登記為由,當庭要求抗告人查明相對人是否已向本院聲請辦理清算及是否清算終結,並於十日內補正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抗告人因同年月二十五日及二十六日為例假日,隨即於同年月二十七日具狀向本院民事庭查詢,至同年二月十八日始獲函知相對人並未辦理清算,故實非故意不予補正,原審未明原由,徒以期限已屆,逕予裁定駁回,嚴重影響抗告人權益,爰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二條規定提起抗告,請迅將原裁定廢棄等語。
二、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提出於法院為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定有明文,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之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及同項但書亦有規定。次按有限公司之清算,依公司法第一百十三條準用第七十九條規定,除同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外,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是有限公司經解散登記後,倘未向法院呈報清算人,即應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而認渠等全體為公司之法定代理人。
三、查抗告人提起本件給付票款之訴前,相對人公司業經經濟部以九十一年十一月六日經中字第○九一三二九五三七四號函核准解散登記在案,有相對人公司變更登記表附於原審卷可稽,揆諸右揭說明,本件抗告人起訴,自應以訴狀表明相對人之清算人為其法定代理人,提出於法院,倘當時相對人尚未向法院呈報清算人,抗告人亦應表明以相對人全體股東為其清算人即法定代理人,否則即屬起訴不合程式,惟抗告人於起訴狀內仍列相對人公司原董事 林仁景 為其法定代理人,並未合法表明相對人之清算人為公司法定代理人,是原審於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三日上午十時四十五分之言詞辯論期日,先當庭諭知抗告人應於十日內查報相對人之清算人,並補正真正之法定代理人,逾期駁回等意旨,嗣因抗告人未依限於期間屆滿時之同年二月六日前查報補正,乃於同年月十二日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訴,於法並無不合。
四、雖抗告人以其於九十二年二月十八日始獲本院民事庭函知相對人並未辦理清算,實非故意不予補正為由,提起本件抗告。然查抗告人於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三日週四上午,經原審命十日內補正相對人合法之法定代理人後,自應預估補正作業所需時間,立即向本院民事庭函查,並於函文內註明前述補正時限,請求儘速回覆之,且於補正期限將屆滿前,如尚未獲函覆,亦可先具狀向原審表明以相對人全體股東為其清算人即法定代理人,或請求原審延長補正時間,暫勿逕以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訴,乃抗告人非惟延至同年月二十七日,始以未加註記之一般民事聲請狀向本院查詢,且於同年二月六日補正期間屆滿前,亦未即具狀向原審先行表明補正之(註:倘暫行補正內容尚非完全正確,日後亦非不能再補正),或請求延長補正時間,已顯有遲誤疏怠情事,況抗告人於補正期間屆滿後多日,猶未具狀表明補正相對人清算人之法定代理人,其起訴仍不合程式,究屬事實,故原審於同年月十二日逕以裁定駁回之,亦有所據。抗告人徒以其非故意不補正,即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要無可取。
五、綜上所述,抗告人提起本件給付票款之訴,其起訴狀未表明相對人合法之法定代理人,為起訴不合程式,經原審定十日期間命補正,期滿仍未補正,原審逕以裁定駁回之,於法並無違誤。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八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審判長法官陳忠行~B法官程怡怡~B法官連士綱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八日~B書記官李宏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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