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1年婚字第102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4月08日
裁判案由:確認婚姻不成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婚字第一○二九號
原告洪被告甲○○右當事人確認婚姻不成立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之婚姻關係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原告因經濟困窘,因遭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吳坤華 」者利誘稱,可與大陸男子假結婚,使大陸男子可以親屬名義來台打工,原告可獲新台幣(下同)十五萬元之報酬及免費赴大陸旅遊一趟,原告乃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六月十日赴大陸,經媒介與被告認識,兩造旋於同年七月七日在大陸辦理公正結婚(假結婚),並無結婚之意,目的在使被告來台工作,原告所犯偽造文書案件,此業經鈞院九十年度易字第二四號刑事判決確定,想造並無結婚之真意,因此婚姻確實已使原告造成諸多困擾,原告為此請求判決如該聲明所示。(餘詳如起訴狀所示)。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一件、本院九十年度易字第二四號刑事判決書等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有利於自己之聲明或陳述。
丙、本院依職權向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調閱被告之入出境紀錄。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查原告主張兩造於該八十八年七月七日於大陸地區假結婚,並於同年七月二十八日在台持上開假結婚之不實事項,在台向戶政機關辦理結婚登記,兩造並無結婚之意之事,業經刑事判決判決上開偽造之事實確定,此業據原告提出上開在台為結婚登記之戶籍登記及本院刑事庭九十年度易字第二四號刑事確定判決為憑,被告雖經通知未到庭提出何反證為駁,惟本院綜上事證,已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三、按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結婚之方式及其他要件,依行為地之規定,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五十二條第一項訂有明文,而查本件兩造結婚實係惡意串通,違背該行為地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五十八條第一項第四款之規定,應屬無效,此並有本院上開刑事庭九十年度易字第二四號刑事確定判決所認為憑,從而,原告主張兩造係假結婚,並無結婚之真意,為此訴請判決如該聲明所示,即屬有理,當予准許。
四、據上論斷,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八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家事法庭~B法官劉大衛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九日~B書記官李錦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