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2646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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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264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4月08日

裁判案由:返還消費借貸款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六四六號
原告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甲○○被告乙○○
丁○○籍設台北縣三重市○○路○段一一七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叁拾萬零柒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點四二計算之利息;暨自九十一年七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另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者,其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皆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乙○○於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三十日邀同其餘被告戊○○、丁○○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二百十九萬元,借期一年,嗣經兩造同意展延至九十一年六月三十日清償,利息按原告銀行基本放款利率加年息百分之零點八七五計算,遲延清償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另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超過部分另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違約金。詎被告屆期僅清償部分本金及繳納至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九日止之利息外,即未再依約還款繳息,迭經催討無效,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一百三十萬零七十一元,及自九十一年六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點四二計算之利息;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另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者,其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三、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增補借據、展期同意書、授信約定書、保證書、放款帳戶資料表等影本為證,被告復不到場或以書狀提出任何防禦方法,自應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四百七十四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為連帶債務;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七百三十九條、第二百七十二條第一項、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亦分別規定明確。從而,被告既有如主文所示之借款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尚未清償,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連帶給付,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八十五條第二項。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八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林玫君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八日~B法院書記官王政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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