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1年度交易字第45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1年交易字第4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4月08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交易字第四五九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一一八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處拘役 伍拾玖日 ,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係於翁記蔬果行擔任送貨之工作,為以駕駛車輛為業務之人。於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三日中午十二時四十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小貨車,沿台北縣板橋市○○路往光復橋方向行駛,行經中山路二段三七二巷口時,本應注意行經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應隨時注意前車之行動,及保持隨時可以煞車之安全距離,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亦未保持行車之安全距離,竟自後撞及停在左前方內側車道欲迴轉至對向車道,由丙○○所騎乘後座搭載乙○○之車號0000000號輕型機車,致丙○○、乙○○人車倒地,丙○○受有右胸挫傷、右膝擦挫傷等傷害,乙○○受有頭部外傷、腦挫傷、頸椎外傷、胸部挫傷、左側第八、九肋骨骨折、骨盆骨折及左側血胸、胃疝脫併胃穿孔等多處傷害。
二、案經丙○○、乙○○訴由台北縣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右揭時地駕駛小貨車與告訴人丙○○、乙○○共騎之機車發生車禍等情固供承不諱,惟矢口否認有過失傷害犯行,辯稱:告訴人未打方向燈,無故從外側駛入內側,伺機左轉,且無預警定點煞車,伊當時車速及安全距離均符合規定,是告訴人未兩段式左轉之過失駕駛行為,讓伊無緩衝之餘地云云。經查:右揭告訴人丙○○搭載乙○○騎乘車號0000000號輕型機車,於台北縣板橋市○○路○段○○○巷口前,正停於內側車道欲迴轉至對向車道時,遭被告駕駛之車碼0000000號小貨車自後方撞及等事實,業據告訴人丙○○、乙○○於警訊及偵審中指述綦詳,並有事故現場和車損相片共二十幀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二件存卷可資佐證。又告訴人丙○○歷此交通事故,受有右胸挫傷、右膝擦挫傷等傷害,及乙○○受有頭部外傷、腦挫傷、頸椎外傷、胸部挫傷、左側第八、九肋骨骨折、骨盆骨折、左側血胸、胃疝脫併胃穿孔等傷害,亦有西園醫院診斷證明書二紙及萬芳醫院診斷證明書一紙附卷可稽。而被告甲○○所駕駛之小貨車行經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應隨時注意前車之行動,及保持隨時可以煞車之安全距離,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預見車前狀況,未及早採取安全措施,自後撞及前方待轉之告訴人共乘之機車,顯有過失,且臺灣省台北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之鑑定及覆議結果,均認為被告甲○○駕駛小貨車行經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遇見車前狀況,未及早採取安全措施,為肇事主因,有前開委員會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二日北鑑字第九一一五五三號函所附之鑑定意見書及覆議鑑定委員會九十二年三月五日府覆議字第九二一00一八號函所附之覆議意見書各一件在卷足參,與本院審認結果亦無扞格。是以,被告甲○○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丙○○、乙○○所受之傷害,有相當因果關係,應屬無疑。至本件肇事路段即台北縣板橋市○○路○段○○○巷口附近,為同向三車道,有前開事故現場相片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可參,則告訴人騎乘機車欲迴轉至對向車道,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雖應以兩段方式進行,惟本件肇事原因被告既有過失存在,已如前述,是以,縱認告訴人丙○○騎乘機車同有過失存在,亦不能以告訴人丙○○之駕駛行為與有過失,而免除被告甲○○之過失罪責。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前段之業務上過失傷害罪。爰審酌被告此次犯行出於一時疏失,惟犯後迄未與告訴人達成民事上之和解,及其犯罪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馬凱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八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崔玲琦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金鳳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十四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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