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度交易字第20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交易字第2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4月0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交易字第二ОО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聲請案號: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七九二號),本院板橋簡易庭認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板交簡字第一一五號),移由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下同)九十一年十二月十四日晚間飲酒,其知悉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同日晚上某時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起訴書誤載為自用小客車),嗣於同日晚間九時五十分許,行經臺北縣板橋市○○路橋上東西向快速道路中和往板橋處,遭後方由第三人 陳財祥 駕駛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追撞,致被告甲○○撞擊前方由 王家財 駕駛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王家財再撞擊前方由 劉朝朋 駕駛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公共危險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公共危險罪,係以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為要件,倘不能證明被告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即應為無罪之諭知。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右揭罪嫌,無非係以被告甲○○於警詢時自白有酒後駕車並肇事等語,其上記載測試值為○‧三MG/L之酒精測試單及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影本各一紙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甲○○固坦承其酒後駕車,並於右揭時地因證人陳財祥由後方撞擊其所駕駛之車輛、致使其再向前撞擊王家財所駕駛之車輛之事實,核與證人陳財祥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證述之車禍情節、證人王家財於警詢證稱之車禍情節相符。而被告於駕車前曾飲用,並有酒精測試單影本附卷可稽,然被告堅決否認有何公共危險犯行,並辯稱:其駕駛之時速僅約十公里,證人陳財祥之速度很快等語。經查:
(一)、證人陳財祥於警詢時證稱:「我當時在東西向快速道路(往萬板路方向)下
橋處,因前方二T-一九七五號自小貨車緊急煞車,我來不及反應,就追撞前方二T-一九七五號自小貨車。」等語(詳參偵察卷第十頁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五日警詢筆錄),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跟前面的車子大約有三台自小客車的車距,忽然有壹臺車插入我的車道,我來不及煞車所以撞上去。」等語(詳參本院卷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五日審判筆錄),是證人前稱被告緊急煞車,後稱被告突然變換車道,前後證述不一;被告所駕駛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於車禍發生時已完全駛於右側車道內之事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影本一紙及現場照片十三張在卷足憑;另證人陳財祥迭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證稱其當時駕駛之時速約五十公里等語(詳參偵查卷第十頁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五日警詢筆錄、本院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五日審判筆錄),且其車頭嚴重毀損,反之被告之車頭及被告所撞擊之證人王家財、劉朝朋駕駛車輛之車頭或車尾,僅有輕微凹陷,此有上開現場照片十三張在卷足徵,足認本件車禍係因證人陳財祥車速過快,而撞擊已在右側車道上緩
慢前進之被告駕駛之車輛所致。因此,證人陳財祥之指證係因被告緊急煞車或突然變換車道而導致車禍發生云云,應非可採。
(二)、現場處理之員警所製作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上之
觀察結果,僅記載被告酒後駕車,而後與證人陳財祥、王家財發生車禍等語,並未載明被告有何不能安全駕駛之具體情形,此有上開觀察紀錄表影本一紙附卷可參,是本件車禍既係因證人陳財祥車速過快所致,非被告有何不能安全駕駛之行為。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何公訴人所指稱之公共危險犯行,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第四項第三款、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鄧媛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八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高玉舜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田世杰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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