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度聲字第29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聲字第29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4月08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二年聲字第二九八號
聲請人即債權人世協電機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相對人即債務人三仲傳動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右當事人間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人聲請返還本院九十年度存字第二二七號提存事件內之擔保物臺灣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面額新台幣一百萬元券一張(號碼:C○一四三七六A),合計新台幣一百萬元整。其陳述略稱:聲請人前依本院九十年度裁全宿字第一五九號民事裁定提存上開擔保物而聲請對相對人之財產為假扣押在案。由於聲請人已撤銷假扣押裁定並撤回假扣押執行,並於訴訟終結後定廿日以上之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其未行使,為此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規定,請求返還擔保金云云,並提出本院九十年度裁全宿字第一五九號民事裁定、九十年度存字第二二七號提存書、九十一年度全聲字第四二○號撤銷假扣押裁定暨其確定證明書、九十年度民執全宿字第二一八號民事執行處通知、存證信函暨其回執各一件(均影本)為證。
二、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六條準用第一百零四條之規定,須符合:
(1)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2)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之要件,法院始得裁定返還擔保金。所謂應供擔保原因消滅,係擔保債務人因假扣押所受之損害,故必待無損害發生,或債權人本案勝訴確定,或就所生之損害已經賠償時,始得謂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最高法院五十三年度臺抗字第二七九號判例意旨參照)。至所謂訴訟終結,在因假扣押或假處分所供擔保之情形,因該擔保係為保障受擔保利益人因不當假扣押或假處分所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依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實施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則在供擔保人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前,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損害額既未確定,自無強令其行使權利之理。故在假扣押或假處分所供之擔保,供擔保人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六條準用同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擔保金之場合,必待供擔保人已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始得謂與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二款所定之「訴訟終結」相當,而得依該條款行使定期催告之權利。(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臺抗字第五三號裁定、八十五年度臺抗字第六四五號裁定、八十七年度臺抗字第四五四號裁定參照)
三、經查:本件依聲請人所陳述之情形,既非債務人絕無損害發生,或債權人本案請求全部勝訴確定,亦未賠償債務人所生之損害,自難謂其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而聲請人已撤回本院九十年度執全字第二一八號假扣押之執行程序,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假扣押案卷查明屬實,惟依聲請人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之存證信函回執所示,上開存證信函係由第三人星喬電機實業社所收受,非由相對人所收受,有聲請人提出上開存證信函回執附卷可稽,故難謂其已合法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其向本院聲請發還前開所提存之擔保金,顯與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六條準用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二款,於訴訟終結後定二十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之要件不符。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之聲請於法尚有未合,不能准許。
五、本件聲請不合法,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八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黃信滿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八日~B法院書記官吳美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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