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司字第11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4月08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司字第一一八號
聲請人甲○○○送達代收人乙○○右聲請人聲請呈報九樂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間清算終結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係九樂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九樂公司)之清算人,已依照公司法之規定執行清算事務,於法定期限就任後六個月內完成全部清算程序,但尚有稅捐申請複查中,清算人已保留結餘款項,如確定應繳納,將立刻繳納,現已業經清算完結,並檢具清算期申報書收據聯、營利事業清算申報書、財產目錄、清算後資產負債表、清算分配表書(剩餘財產分配表)、國稅局函及複查申請書、監查人審查報告書、股東會議議事錄,爰依法向法院聲報,請予鑒核備查等語。
二、按法人之清算,屬於法院監督,法院得為監督上必要之檢查及處分,法院辦理公司清算完結之聲報事件,對清算人向法院提出清算期內之收支表及損益表是否經股東會承認,加以審認,非無其法律依據(民法第四十二條第一項、公司法第九十三條)。且公司清算完結,經向法院聲報准予備查,在性質上屬非訟事件,該備查之處分,並無實質上之確定力,故清算中之公司,其人格之存續,仍須以合法清算為前提,倘該公司違章漏稅情事業經確定,即難謂該公司業經合法清算,其公司人格自未消滅,亦不因經法院依非訟程序准予清算完結備查而有影響(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臺抗字第三○五號裁定意旨參照)。公司之清算人向法院聲報清算終結事件,其性質既屬非訟事件,法院固毋庸為「准駁聲報」之裁定,惟法院仍應依職權調查事實及必要之證據,作形式審查,倘有所處分,亦應以裁定為之,此觀非訟事件法第十六條、第二十條第一項之規定自明(最高法院八十四年度臺抗字第四五七號裁定意旨參看)。
三、本件聲請人聲請呈報九樂公司清算終結事件,經查九樂公司尚積欠八十九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共新臺幣(下同)十六萬五千六百一十二元,有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三重稽徵所於九十一年十月二十四日北區國稅三重徵第0000000000號函通知聲請人應將欠稅款列入債權登記分配,有函文一件足證。且聲請人亦陳報上開稅款尚未完納,並聲請復查中,有複查聲請書一紙在卷可按,故九樂公司尚未就欠稅清償,其清算事務顯未終結,其既不符清算終結之要件,且事證已明,無再命其補正之必要,自應由法院依非訟事件法第二十條第一項之規定,以裁定為必要之處分。本件暢和公司之清算事務既未終結,其聲報清算終結,自屬無據,應由本院為如主文所示之必要處分,由聲請人繼續清算事務。
四、爰依非訟事件法第二十條第一項、第八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八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B法官徐玉玲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八日~B法院書記官朱家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