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28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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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2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7月1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283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詹炎熹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13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詹炎熹犯放火燒燬現未有人所在之他人所有建築物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事實
一、前科資料:詹炎熹前因違背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於民國98年6月
1日,經本院以98年苗交簡字第309號判決有期徒刑3月確定,甫於98年11月17日因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構成累犯)
二、詹炎熹於民國100年1月19日17時15分許,在址位於苗栗縣苗栗市○○里○○街24之1號「七號方舟」飲料店前,因細故與「七號方舟」飲料店之店員 邱玉芬 發生爭吵,因而心生不滿,其明知前開飲料店係以木板搭建,又木材係易燃物,倘在該飲料店側門引火燃燒,勢必延燒整間飲料店,竟仍基於放火燒燬上揭建築物之犯意,而於100年1月20日上午5時58分許於該飲料店未有人在內之時段,先於附近隨手取得垃圾桶1個後,即將該垃圾桶置於該飲料店之側門,並以其自備之打火機(未據扣案)點燃之,頓時火苗竄起,延燒該飲料店側門上之廣告看板,詹炎熹確認該飲料店著火後隨即離開該處。嗣於同日上午6時7分許,幸為經過之路人發現後,以紙張拍打並取水潑灑始將火勢撲滅,而未釀成災禍,至該飲料店側門燒焦部分,計造成約新臺幣(下同)3000元之財物損失。
三、案經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證據能力:
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之1第2項著有明文。此係因上開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雖仍為審判外之陳述,但立法者衡量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有訊問被告、證人、鑑定人之權,且實務運作時,偵查中檢察官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性極高,為兼顧理論與實務為由,而對「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例外規定除有顯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查本件證人邱玉芬於檢察官偵訊時所為之證述,業經具結擔保其供述之真實性,而被告及辯護人並未具體提出上開證人在偵查中所述有何其他顯不可信之情況以供審酌、調查,是就上開證人於偵查中證述之任意性或真實性而言,均不具顯不可信之情況,該等證述自有證據能力。
⒉次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
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件證人邱玉芬於警詢時之證述及其他下列所引之非供述證據,因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未就證據能力予以爭執(見本院卷100年6月14日審判筆錄),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上開供述或非供述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無不當取供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前開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應有證據能力。
㈡供述證據:
⒈被告詹炎熹之自白:證明被告詹炎熹確有如事實欄所示之放
火行為。(見本院卷100年6月14日審判筆錄第5、6頁)⒉證人邱玉芬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證明被告被訴之事實。
(見100年偵字第1335號卷第20~21頁、第52~55)㈢非供述證據:
⒈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3張及現場照片26張、監視錄影光碟2
片及勘驗筆錄1份:證明被告被訴之事實。(見100年偵字第1335號卷第23~25頁、第34~45頁、第83頁及該卷內之牛皮紙袋內光碟)㈣綜上證據,核與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之事實相符(見本院
卷100年6月14日審判筆錄第5、6頁),應認被告前揭自白為真實可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洵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被告成立之犯罪:
按刑法第173條第1項、第2項放(失)火燒燬現有人使用之住宅罪,其直接被害法益,為一般社會之公共安全,雖同時侵害私人之財產法益,但仍以保護社會公安法益為重,況放(失)火行為原含有毀損性質,而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罪,自係指供人居住房屋之整體而言,應包括墻垣及該住宅內所有設備、傢俱、日常生活上之一切用品。又刑法第
173條第1項、第2項放(失)火燒燬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罪,其所謂燒燬,係指火力燃燒,喪失物之效用而言,必須其物喪失主要效用,始得謂放(失)火既遂,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1471號判例及76年台上字第8230號判決可資參照。
故核被告於夜間放火燒燬本案「七號方舟」飲料店,該時該飲料店內並無人在內,又其後火勢既經撲滅僅受有門板燒焦之損害,而未達喪失效用之程度,則被告上揭所為,係犯刑法第174條第4項、第1項之放火燒燬現未有人所在之他人所有建築物未遂罪。
㈡累犯加重其刑之事由:
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前科資料項所載之前案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未遂犯減輕其刑之事由:
按未遂犯之處罰,以有特別規定者為限,並得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刑法第25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本案被告雖已著手於放火之犯行,惟並未造成該建築物喪失效用之結果,為未遂犯,是爰依前揭規定減輕其刑。
㈣量刑理由之說明:
爰審酌被告前有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贓物、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竊盜、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素行非佳,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核;復審酌其僅因細故即毀損他人物品並著手於放火犯行,嚴重影響公共安全,行為實有不該,實應嚴懲;惟衡酌被告犯後坦認犯行,節省有限之司法資源,且已與被害人邱玉芬達成和解,此有雙方和解書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內),足顯被告確有悔悟,態度尚佳;並參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及公訴人請求量處有期徒刑1年8月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三、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
㈡刑法第174條第4項、第1項、第25條、第47條第1項。
本案經檢察官林俊杰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7月19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楊清益
法官魏宏安法官林靜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劉千瑄中華民國100年7月19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74條:
放火燒燬現非供人使用之他人所有住宅或現未有人所在之他人所有建築物、礦坑、火車、電車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放火燒燬前項之自己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第1項之物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失火燒燬前項之物,致生公共危險者,亦同。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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