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0年苗交簡字第3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7月19日
裁判案由:肇事逃逸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苗交簡字第323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玉麟上列被告肇事逃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511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曾玉麟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證據部分補充記載「被告於本院自白犯罪」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被告涉犯過失傷害部分,業據撤回告訴,由本院另為不受理判決)。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罪。
(二)爰審酌被告肇事致他人受傷,惟未救護被害人即駕車逃逸,應予非難,兼衡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被害人所受傷勢,且犯後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被害人並表示願意原諒被告,請求給予被告自新之機會,有調解紀錄表及本院100年度司苗小調字第50號調解筆錄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100年度交訴字第2號卷內100年5月11日訊問筆錄),參酌檢察官具體求處有期徒刑6月,被告表示同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又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且被告坦承犯行,並積極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聲請人併為請求諭知緩刑
2年之宣告,足見其知所悔悟,經此教訓,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各情,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予以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應適用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
(二)刑法第185條之4、第41條第1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前段。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0年7月19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林卉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楊慧萍中華民國100年7月19日附錄論罪科刑之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99年度偵字第5119號被告曾玉麟男5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苗栗縣苑裡鎮中正里16鄰中正140之2號現居苗栗縣苑裡鎮苑坑里10鄰苑坑105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玉麟於民國99年8月19日14時32分許(路口監視錄影畫面則顯示為99年8月19日14時3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號之自用小客車沿苗栗縣苑裡鎮苗47-1線道路由南往北行駛,行經苗47-1線與苗47線路口,竟因疏忽未打右轉方向燈,且亦未禮讓直行車先行,而貿然右轉;適有 張哲豪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之機車亦沿苗47-1線道路由南往北行駛,行經該處,與該自用小客車右前保桿發生擦撞,張哲豪行車發生不穩,再行擦撞前方路旁之德心橋,致受有右側足、踝挫傷之傷勢。詎曾玉麟明知肇事,竟未下車查看張哲豪之傷勢,旋即駕車逃逸。
二、案經張哲豪訴請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清單│待證事實│├──┼──────────┼───────────────┤│1│被告曾玉麟之供述│(1)曾玉麟駕車欲右轉,與直行││││之張哲豪發生擦撞之事實││││(2)曾玉麟明知發生擦撞,但不││││以為意,駕車離開現場之事││││實│├──┼──────────┼───────────────┤│2│告訴人張哲豪之證述│曾玉麟上揭犯罪事實│││││├──┼──────────┼───────────────┤│3│告訴人於苗栗縣苑裡鎮│張哲豪因車禍受有傷害之事實│││李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4│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曾玉麟上揭犯罪事實│││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暨車損照片、路口監視││││錄影光碟、擷取監視錄││││影畫面及勘驗筆錄││└──┴──────────┴───────────────┘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及同法第185條之4肇事逃逸罪嫌。被告上揭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9年12月23日
檢察官劉偉誠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9年12月30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