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潮補字第107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伯燿
訴訟代理人 王裕元
上列原告與被告 蔡沛庭 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
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前經本院試行調解,因被告未到場,視
為調解不成立,是依民事訴訟第77條之13規定,原告應補繳納第
一審裁判費。經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2萬3,
05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為1,33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如數向本院補繳,如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1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丁兆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
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3 日
書記官 李勝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