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度訴緝字第39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訴緝字第39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4月12日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4年度訴緝字第391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具保人
即被告甲○○選任辯護人邱群傑律師
許卓敏 律師上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三七0八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叁萬元,沒入之。
理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甲○○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本院准予具保,並指定保證金額新台幣(下同)三萬元,復經具保人即被告本人繳納保證金後,將被告釋放在案;惟被告嗣經本院合法傳喚後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且命警拘提未獲,復囑託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命警拘提未獲,此有送達證書及報告書附卷可考,是被告已有逃匿之事實,至為明顯,自應將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三萬元沒入之。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八條第一項、第一百二十一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4月12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林源森
法官丁智慧法官王世華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劉易柔中華民國95年4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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