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年度雄簡字第三八八號
原 告 甲○○○○鄉大灣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會
法定代理人 馬榮祥
訴訟代理人 陳裕輝
一、原告因給付買賣價金事件,曾聲請對被告乙○○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
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並業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然查尚有下列事項
未見補正,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三日內補正左列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即駁
回原告之訴。
(一)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台幣四十萬七千九百五十二元,應繳裁判費新
台幣四千零八十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新台幣四十五元外,尚應補
繳新台幣四千零三十五元。
(二)交付送達費郵票十份(每份新台幣三十四元)。
二、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四 月 十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威龍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簡文清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四 月 十一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