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雄簡字第二О七號
原 告 中華民國儲蓄互助協會五福儲蓄互助社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葛秋燕
被 告 丙○○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壹萬壹仟玖佰肆拾壹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一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月息百分之壹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
利息百分之三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 郭天賞 於民國八十年十二月五日邀被告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
款新台幣(下同)四十萬元,約定自八十年十二月五日起至八十五年十二月五日
止,分六十期平均攤還,每期清償六千七百元,並以簽立契約領款日為每期清償
日,利息按月息百分之一計算,若未按期攤還本金或利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