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年度雄小調字第六五六號
聲 請 人 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又曾
送達代收人 鄧信國
相 對 人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
管轄法院。又小額事件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者,於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
條款,約定債務履行地或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時,不適用第十二條或第二十
四條之規定,但兩造均為法人或商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
項及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台幣(下同)參萬伍仟陸佰伍拾元,在十萬元以下,適用
民事訴訟法關於小額訴訟程序之規定,次查,相對人住所地係在台北縣板橋市○
○街○○○巷○○號,此有相對人聲明異議狀在卷足參,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由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管轄。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