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九年度北簡字第一О四五四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簡維能 律師
陳美華 律師
右原告與被告乙○○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雖據繳納裁判費新台幣壹仟柒
佰叁拾肆元,惟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台幣捌佰肆拾萬元,折合銀元貳佰捌拾
萬元,應繳第一審裁判費銀元貳萬捌仟元,折合新台幣捌萬肆仟元,原告僅繳納新台
幣壹仟柒佰叁拾肆元,尚欠新台幣捌萬貳仟貳佰陸拾陸元,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
九條第一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五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補繳上開所欠裁判費餘額,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十三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林妙黛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十四 日
書 記 官 殷振源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北簡字第一О四五四號
原 告 甲○○ 住台北市○○○路○段○○○號四樓
訴訟代理人 簡維能律師
陳美華律師
複代理人 吳綺恬 住台北市○○○路○○○號十一樓
被 告 乙○○ 住台北市○○區○○街○○○巷○弄○號
居台北市○○○路○段○○○號一樓
(現住居所不明)
右當事人間八十九年度北簡字第一О四五四號遷讓房屋等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
十三日下午四時在本院台北簡易庭第二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法 官 李昆曄
法院書記官 殷振源
通 譯 陳宥方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
於後: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台北市○○○路○段○○○號一樓房屋遷讓交還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肆拾玖萬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自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八日起至遷讓交還前開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
新台幣壹拾肆萬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訴之聲明:
被告應將坐落台北市○○○路○段○○○號一樓房屋遷讓交還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肆拾玖萬元,及自民國(下同)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
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自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八日起至遷讓交還前開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
新台幣肆拾貳萬元。
訴訟標的:租賃物返還請求權。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承租伊所有台北市○○○路○段○○○號一樓房屋,約定租金每月
七萬元,於每月二十八日以前繳納,租期自八十九年三月二十八日起至九十二年
三月二十七日止,租賃期滿應即將房屋遷讓交還,詎被告自八十九年五月二十八
日起,已連續二期以上未繳租金,伊屢次口頭催繳,並於八十九年七月十三日對
被告寄發存證信函催繳,被告均置之不理,依民法第四百四十條第一項、第二項
前段之規,伊依法得終止前開租賃契約,爰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終止系爭租賃契
約,請求被告將系爭租賃物遷讓返還於原告;又被告於契約終止後,仍占有系爭
房屋,即屬無權占有,且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相當於租金七萬元之利益,致伊每
月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再依系爭租賃契約第六條:「乙方(即被告)於租屆
期滿,...應即日將租賃房屋誠心按照原狀遷空交還甲方(即原告),如不即
時遷讓交還房屋時,甲方每月得向乙方請求按照租金五倍之違約金至遷讓完了之
日止,決無異議。」之約定,伊得請求被告自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八日起至遷讓
返還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新台幣三十五萬元之違約金,總計被告於兩造契約合
法終止時起,應按月給付伊四十二萬元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租賃契約、存證信函
、郵件收件回執、協議書等件為證。
二、得心證之理由:
(一)請求遷讓房屋、租金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復未提出書狀作任何抗辯,自應
認原告之主張為真正。被告迄未交還房屋,則原告請求被告遷讓交還系爭
房屋,給付租金及相當於每月租金額計算之不當得利自屬正當,均應予准
許。
(二)請求違約金部分:
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二百五十二條
定有明文;又當事人約定契約不履行之違約金過高者,法院固得依民法第
二百五十二條以職權減至相當之數額,惟是否相當仍須依一般客觀事實、
社會經濟狀況、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及債權人所得享受之一切利益,以為
酌定標準(最高法院四十九年度台上字第八0七號、五十一年度台上字第
十九號判例參照)。查本件兩造租賃關係於起訴狀繕本送達之日(即八十
九年十二月二十七日)終止,則原告依系爭租賃契約第六條之約定請求被
告給付違約金,自屬有據。惟審酌被告違約致原告所受損害、被告如能依
約履行原告可得享受之一切利益及目前社會經濟狀況不佳等情形,認原告
主張按租金五倍計算之違約金,顯屬過高,爰酌減為按相當於每月租金額
計算,以期公平。
三、從而,原告依租賃關係求為判決如主文第一、二、三項所示,即無不合,應予准
許;逾此範圍之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係因房屋定期租賃訴訟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九條
第一項第三款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十三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殷振源
法 官 李昆曄
右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巷○
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年 四月十三日 書 記 官 殷振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