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2年台上字第31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8月07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一○二年度台上字第三一五四號上訴人 王碩熙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一○二年五月九日第二審判決(一○二年度上訴字第三二六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一○一年度偵字第一六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人王碩熙上訴意旨略稱:上訴人並無任何不良前科紀錄,依刑法第五十七條之規定,應有利於上訴人。參以鈞院一○一年度台上字第五七六二號判決,該案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累犯,被判處有期徒刑二年十月,本件原審判處上訴人有期徒刑二年八月,顯然過重,有適用刑法第五十七條不當及違背罪刑相當原則之違誤云云。
惟查原判決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職權推理之作用,認定上訴人有原判決事實所載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之犯行,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刑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細說明依憑上訴人之自白,扣案行動電話、含有第二級毒品紅色藥錠MDPV三百顆,卷附通訊監察譯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民國一○一年八月二十九日刑鑑字第○○○○○○○○○○號鑑定書,上訴人之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證據,認上訴人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之理由。所為論斷,亦俱有卷證資料可按。而刑之量定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並不受他案判決之拘束。原判決已敘明第一審適用刑法第二十五條第二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第二項之規定,遞予減輕其刑之理由。並以上訴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上訴人意圖販賣營利而購買含有第二級毒品MDPV之紅色藥錠,數量多達三百顆,雖尚未賣出,然對社會之潛在危險性甚高,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二年八月,並無不當。上訴人無視法令,基於營利之意圖而販入第二級毒品之數量及金額,及其行為所生之危害,惟念及上訴人並無犯罪紀錄,素行良好,自始坦承犯行,與其智識程度、無固定職業之生活狀況等情節,因認第一審量刑尚屬妥適,且已具體斟酌刑法第五十七條所列情形而為量定,並無過重之情事,所為科刑核屬低度量刑等情,予以維持。原判決就如何審酌刑法第五十七條之一切情形,均於理由內詳加說明,即不得遽指為違法。上訴意旨置原判決之論敘於不顧,徒憑己見,仍執陳詞,援引他案判刑結果,對原審量刑之職權行使,任意指摘,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件。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一○二年八月七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黃正興
法官陳世雄法官陳春秋法官周政達法官許錦印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二年八月十三日
E