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315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2年台上字第31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8月07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一○二年度台上字第三一五一號上訴人歐甲乙上列上訴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一○二年五月二十三日第二審判決(一○二年度侵上訴字第二七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一○一年度偵字第六四四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人甲○○上訴意旨略稱:甲女(姓名、年籍詳卷)於警詢時指稱係遭上訴人脫去外褲、內褲,並以手摸尿尿的地方;偵訊時則稱上訴人是將手伸進內褲去摸。證人張○○更證稱並未看到上訴人有脫甲女褲子,甲女所述前後不一,且與張○○所述相左。上訴人若欲犯案,當會選擇隱僻之處,以免遭人發現,然甲女所稱之案發地點並無遮蔽,平常亦有附近居民,實與常情不合。證人張○○、孫○○於警詢、偵查時雖皆供稱有目擊犯罪經過,但在交互詰問過程中,張○○表示並未看到上訴人有無脫甲女之褲子或摸甲女之私處或有伸手之動作;孫○○亦證稱並未看到上訴人將手伸入甲女之褲子內,故其等證言無法作為甲女陳述之補強證據。原判決以證人於審判中因記憶或及言語表達能力有限,難期能完全轉述先前所證述之內容云云。惟證人等證言前後不一,甲女之陳述當即有疑,原判決理由應有矛盾云云。
二、惟查原判決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職權推理之作用,認定上訴人有原判決事實所載之強制猥褻之犯行,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對未滿十四歲女子犯強制猥褻罪刑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細說明依憑證人甲女、張○○、孫○○之證述,卷附甲女之真實姓名對照表、○○公園內溜滑梯之裝置相片、現場相片、上訴人之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證據,如何認甲女就本案重要之基本構成要件事實之供述始終如一,衡情無可能出於杜撰,又核與張○○、孫○○所述當甲女自溜滑梯滑下時,發現上訴人將手伸進溜滑梯內之情節相合。不得僅以甲女、張○○或孫○○先後陳述之部分內容未臻完全一致,抑或其等之陳述有部分缺漏,即全盤否認其等供述之真實性或互為補強之證明力。上訴人如何係利用案發處之溜滑梯為密閉圓筒式,不易為其他公園內之人察知溜滑梯內狀況,方會在光天化日之下對甲女強制猥褻等之理由。所為論斷,亦俱有卷證資料可資覆按。所為證據之取捨及判斷,並無悖離一般經驗及論理法則,亦無上訴意旨所指之理由矛盾情形,自不得指為違法。上訴意旨就原審之論斷,究有何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之情形,並未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徒以籠統之陳詞,據以指摘原判決違法,自難認係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一○二年八月七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黃正興
法官陳世雄法官陳春秋法官周政達法官許錦印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二年八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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