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2年台上字第31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8月07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一○二年度台上字第三一三七號上訴人 王明宗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二年四月十六日第二審判決(一○二年度上訴字第九三九號,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已更名為台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一○一年度毒偵字第七四五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係以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一條、第三百六十七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倘雖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以判決駁回之。而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上訴人甲○○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第一審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論處其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刑(累犯)之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其上訴意旨略以: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一條規定,其於犯罪未被發覺前自動向行政院衛生署指定之醫療機構請求治療,應可獲得免訴;又上訴人已向檢察官舉報毒品來源上游,且該二人均已遭檢警查獲,檢警因上訴人之舉報另查獲一名通緝犯,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三十二條之規定,應予上訴人獎勵,顯見上訴人有百分之百改過之意。因上訴人為單親家庭,育有二子,為家中經濟支柱,請給上訴人重新改過機會云云。然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之罪者,於犯罪未發覺前,自動向行政院衛生署指定之醫療機構請求治療,醫療機構免將請求治療者送法院或檢察機關。依前項規定治療中經查獲之被告或少年,應由檢察官為不起訴之處分或由少年法院為不付審理之裁定,但以一次為限,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一條固有明文,惟所謂「依前項規定治療中經查獲」,係指依該條第一項規定,犯同條例第十條之罪者,於犯罪未發覺前,即自動向行政院衛生署指定之醫療機構請求治療,而於治療中始經查獲該項未發覺之犯罪而言,至於治療中再犯施用毒品之罪經查獲者,則不包括在內。因此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一條第二項關於「依前項規定治療中經查獲之被告,應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之規定,係指被告在「請求治療之前」施用毒品之犯行,而在治療中被有偵查犯罪權限公務員查獲之情形而言。上訴人前因鴉片類成癮自民國九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九日起於亞東紀念醫院接受美沙冬替代療法迄今,有其所提出之診斷證明書附卷可參,然上訴人於本件一0一年十一月二十一日為警查獲有施用毒品犯行,核屬治療中再犯施用毒品之罪而經查獲,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一條第二項規定之適用。是其以本件犯行應不起訴處分云云,於法未合,無從憑採。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三十二條規定:防制毒品危害有功人員或檢舉人,應予獎勵,防制不力者,應予懲處;其獎懲辦法,由行政院定之。但上訴人是否因檢舉毒品來源而應獲有檢舉獎金之獎勵,應由法務部認定,要非法院之職權。是其另以第一審未依該條給予獎勵云云,尚難認定第一審認事用法有何不當或違法。至其餘上訴意旨核與第一審量刑無涉。是其指摘第一審量刑過重而請求輕判,自非可採。上訴意旨未就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為具體指摘,其上訴顯不合於法律上之程式,因而不經言詞辯論,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上訴人上訴本院以其僅施用第二級毒品,並無施用第一級毒品行為,希望法院查明云云,僅就原審維持第一審判決論述甚明部分再為事實爭執,未指摘原審判決維持第一審論處其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刑部分有何違背法令之處,其此部分上訴自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又原判決維持第一審判決,認上訴人本件同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不得上訴第三審罪名部分,因得上訴之施用第一級毒品重罪部分上訴不合法,則此輕罪部分,自無從適用審判不可分之原則,併為實體上之審判,亦應從程序上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一○二年八月七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王居財
法官郭毓洲法官沈揚仁法官林恆吉法官呂永福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二年八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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