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315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2年台上字第31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8月07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一○二年度台上字第三一五二號上訴人 許展維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二年五月十三日第二審判決(一○二年度上訴字第九○三號,起訴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一○一年度毒偵字第四六六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又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一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三百六十七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所謂應敘述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相當;如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而僅泛言或單憑當事人片面說詞,指摘原判決採證認事違法、用法不當、判決不公、量刑過重等等,即屬未敘述具體理由,所提第二審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得不經言詞辯論,由第二審法院予以判決駁回。本件上訴人許展維不服第一審論其以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一年之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原判決以上訴人之第二審上訴意旨,並未具體指摘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情形,僅泛言其之前已在醫院做治療,此次是因生活壓力大無處宣洩,才施用毒品,並非沉迷毒品。且其並非現行犯卻被強行帶回警局驗尿,其尚有一幼女待撫育,會認真工作以養育此女云云。難謂其上訴書狀已經敘述具體理由,因認其上訴不合法定程式,而不經言詞辯論,予以駁回,經核並無不合。上訴人提起上訴,其上訴意旨略稱:上訴人確有本件犯行,但非如原判決所言有精神障礙、性格異常或生命危險之情,上訴人實係一時壓力過大,又無良好規劃,始會在無戒心的狀況下受到誘惑,已無再犯之意。況上訴人前已接受治療,為撫育幼女,絕非有意再犯,並有行政院衛生署桃園療養院診斷證明書可證云云。
惟查原判決已敘明上訴人確有如原判決所載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及認第一審判決已依刑法第五十七條之規定,審酌上訴人為累犯、及其之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仍無法斷絕施用毒品惡習,顯見其意志力薄弱,其施用毒品足以導致精神障礙、性格異常,甚至造成生命危險,戕害一己之身體健康,犯罪之手段、施用毒品之種類與次數,所生之危害程度,上訴人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而量處有期徒刑一年,核無不當。又說明上訴人於原審所辯其因為生活壓力而施用毒品,並請求輕判以扶養幼女云云,如何不能為從輕判處之理由。即不得遽指為違法。上訴意旨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指摘原判決認其第二審上訴書狀未敘述具體理由,究有如何違背法令之情形,仍執陳詞,任意爭執,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之第三審上訴要件。
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一○二年八月七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黃正興
法官陳世雄法官陳春秋法官周政達法官許錦印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二年八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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