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2年台上字第31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8月07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一○二年度台上字第三一四一號上訴人 翁志煜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二年五月二十三日第二審判決(一○二年度侵上訴字第一一八號,起訴案號: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一○一年度偵字第三九八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審經審理結果,認為上訴人甲○○有原判決事實欄所載刑法第二百二十二條第一項第七款犯行明確,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侵入住宅強制性交罪,處有期徒刑七年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並就上訴人辯稱案發時其因飲酒缺乏正常辨識能力、辨識能力顯著降低,一時衝動始觸犯法網,且非為犯罪目的而飲酒,請斟酌有無刑法第十九條第二項規定之適用;又上訴人因一時衝動鑄成大錯,犯後懊悔不已,深知悔悟,亦與告訴人和解,前無犯罪紀錄,請求依刑法第五十九條規定減輕其刑等語,如何不可採信,本件如何無刑法第五十九條規定減輕其刑之適用,亦依據卷存證據資料予以指駁、說明,所為論斷並無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違背法令情形存在。上訴人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主張參考德國、美國之認定標準,在酒精呼氣濃度達每公升0.55毫克(或血液濃度達百分之0.11)時,就人體生理行為方面,會產生視覺反應遲鈍、影響不能集中、走路或講話可能發抖、動作笨拙等不良影響,迭為酒駕案件所引用。上訴人於案發前,因參與廟會與友人在住處附近喝酒,因不勝酒力缺乏正常辨識及控制能力,一時衝動鑄成大錯,但對當時犯罪情節,確因酒醉而無記憶。原審以上訴人悔悟認罪,作為上訴人當時意識健全之論據,顯然違背經驗法則。本件上訴人行為時縱非屬刑法第十九條第一項「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不罰。」之情形,亦應屬同條第二項「行為時因前項之原因,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降低者,得減輕其刑。」之情形。上訴人又非欲藉酒力增加犯罪勇氣而喝酒,無同條第三項規定「前二項規定,於因故意或過失自行招致者,不適用之。」問題,原判決認上訴人無刑法第十九條第二項之適用,不無違誤。再上訴人對其一時衝動、愚蠢、錯誤行為,已深知悔悟,並獲得告訴人寬宥,與上訴人成立和解,亦應有刑法第五十九條酌減規定之適用等語。均係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及原判決已說明甚詳事項,仍憑己見,再為事實爭執,泛指為違法,俱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一○二年八月七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王居財
法官郭毓洲法官沈揚仁法官林恆吉法官呂永福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二年八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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