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315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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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2年台上字第31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8月07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一○二年度台上字第三一五七號上訴人 韓宜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二年四月二十五日第二審判決(一○二年度上訴字第二五八號,起訴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一○一年度毒偵字第二六五○號、一○一年度偵字第一二九九六、一三三五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人韓宜上訴意旨略稱:本件警方有違法搜索、蒐證之情形。上訴人因犯竊盜罪遭查獲後,隨警方回派出所與竊盜案被害人共同清點贓物,案情已明,自無正當理由再對上訴人之住處實施搜索,員警未經上訴人之同意即進行搜索,雖有查獲夾鍊袋一個,但並非分裝毒品之用,經檢驗亦無任何毒品反應。員警無任何嫌疑下即對上訴人強行採尿,並非上訴人自願。且上訴人當時已表明拒絕夜間訊問,實為員警變造錄音的時間而疲勞訊問,此可調閱派出所監視器及警詢錄影光碟即明。上開證據均不得採為不利於上訴人之證據云云。
惟查原判決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職權推理之作用,認定上訴人有原判決事實所記載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因而維持第一審關於論處上訴人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刑部分之判決,駁回上訴人該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細說明依憑上訴人之自白,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檢體監管紀錄表、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民國一○一年六月三十日出具之編號0000000號尿液檢驗報告、上訴人之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證據,認上訴人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之理由。並說明扣案之夾鍊袋一個如何與上訴人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無關。所為論斷,亦俱有卷證資料可按。第三審為法律審,應以第二審判決所確認之事實為判決基礎,故於第二審判決後不得主張新事實或提出新證據而資為第三審上訴之理由。卷查上訴人於第一審、原審就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均自白犯罪,於原審上訴時僅謂第一審量刑太重云云(見第一審卷第四十二、五十一頁,原審卷第三十九、五十一、五十八頁反面)。未曾爭執本件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有何違背法定程序取得證據之情形。上訴人於第一審復自承警員搜索係經其同意(見第一審卷第五十一頁)。於原審審理期日,就審判長逐一提示相關尿液檢驗報告、搜索扣押目錄表、筆錄等證據,詢以有何意見時,上訴人亦均答稱沒有意見(見原審卷第五十一至五十六頁)。其待上訴本院後,始指摘原審採證違法,並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上訴意旨就原審之論斷,究有何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之情形,並未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徒以籠統之陳詞,據以指摘原判決違法,自難認係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而第三審為法律審,除有特別規定外,不為事實上之調查。上訴人聲請調閱派出所監視器及警詢錄影光碟云云,本院無從審酌。
二、竊盜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所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法有明文。又上訴未聲明為一部者,視為全部上訴,同法第三百四十八條第一項亦有明定。上訴人不服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並未聲明一部上訴,應視為全部上訴。查原判決關於竊盜部分,起訴書認被告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罪名;核係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二款之案件,依上開說明,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上訴人就原判決關於竊盜部分提起上訴,顯為法所不許,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一○二年八月七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黃正興
法官陳世雄法官陳春秋法官周政達法官許錦印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二年八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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