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4年度交上易字第42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4年交上易字第4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1月17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94年度交上易字第421號上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4年度交易字第30號中華民國94年6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815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丙○○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丙○○於民國93年2月16日上午10點鐘左右,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台南縣永康市○○○路,由西往東方向行經該路與該路365巷之交岔路口時,理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應注意汽車超越時應保持安全間隔,而依當時客觀情形,係天候晴朗、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行車管制號誌正常,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其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保持適當之安全間隔,即貿然超越前行,以致其所駕駛之小客車右側照後鏡,不慎由後擦撞甲○○所騎,並載其子乙○○,同向在右前方行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並造成甲○○行車不穩倒地滑行,而再撞及右前停等紅綠燈之另一部 涂羽旻 機車。甲○○則因此而受有頭部外傷,胸部、右手腕挫傷、四肢多處擦傷等傷害;其子乙○○亦因之而受有頭部外傷併臉部多處擦傷、左眉撕裂傷等傷害。
二、案經甲○○及乙○○訴由台南縣警察局永康分局報請台灣台南地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甲、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據方法,詳如起訴書及原審判決書所引之證據,詳如(一)告訴人甲○○之供述(二)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及事故現場蒐證照片12張(三)證人涂羽旻之證述(四)台灣省台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南鑑字第930387號鑑定意見書(五)台南縣警察局永康分局94年4月13日南縣永警六字第0940017359號函暨警員 姚慶文 查處報告(六)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二紙、聖馬爾定醫院診斷證明書二紙等,被告同意列入證據方法(見本院卷第二四頁),是本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自得採為證據,先行敍明。
乙、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丙○○固承認有於前述時、地,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台南縣永康市○○○路,由西往東方向行經該路與該路365巷之交岔路口前時,其所駕駛之小客車右側照後鏡,有與告訴人甲○○所騎,搭載其子乙○○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發生擦撞,致告訴人甲○○人車倒地,並因此頭部外傷,胸部、右手腕挫傷、四肢多處擦傷等傷害;告訴人甲○○之子即告訴人乙○○則因而頭部外傷併臉部多處擦傷、左眉撕裂傷之傷害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行為,辯稱:當時是紅燈,有車子停在前面紅綠燈處,伊車與告訴人的機車都尚未到達紅綠燈處,擦撞後燈號才轉變為綠燈,伊在行駛中看到前面號誌是紅燈,伊有減速,但突然告訴人的機車跑到伊的車道來,與伊的自小客車發生擦撞,伊係在自己的車道行駛,從後面要超過告訴人的機車,是告訴人突然跑到伊的車道來的,當時伊是行駛要左轉彎的最內側車道,告訴人機車是行駛在第二車道,後來告訴人就騎到伊的車道上,而與伊自小客車發生擦撞始人車倒地云云。
二、惟查:
(一)被告丙○○於前述時、地,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台南縣永康市○○○路,由西往東方向行經該路與該路365巷之交岔路口前時,其所駕駛之小客車右側照後鏡,有與告訴人甲○○所騎,搭載其子乙○○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發生擦撞,致告訴人之人車倒地,再撞及前方停等紅綠燈之另一部涂羽旻機車,而告訴人甲○○並因此頭部外傷,胸部、右手腕挫傷、四肢多處擦傷等傷害;告訴人之子乙○○則因而頭部外傷併臉部多處擦傷、左眉撕裂傷之傷害等事實,有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二紙、聖馬爾定醫院診斷證明書二紙附卷可稽(見警卷第五至八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及事故現場蒐證照片12張附卷可參(見警卷第十六至十八頁),是被告於上開時、地,有駕駛小客車與告訴人甲○○所騎之機車發生交通事故之情形,至堪認定。
(二)告訴人甲○○於警訊時即供證:伊沿中山南路西向東行駛第三車道至肇事地點時,丙○○所駕駛4820-GJ號自小客車,沿中山南路西向東行駛第二車道,對方右側照後鏡擦撞伊機車後,伊人車倒地,滑行時伊突然聽到碰撞聲,事故前對方車是從伊左後方向,向右側超車,是對方違規超車等語(見警卷第十四頁)。於本院時亦具結詰問時供證:伊當時載著小孩,發生碰撞時是在機車道,是被告開車偏向機車道,所以被告汽車的右後視鏡才會碰撞到伊的機車等語(見本院卷第三五頁)。依上開告訴人之供證,係被告駕車沿中山南路西向東行駛第二車道,欲向右側超車,偏向機車道,致該自小客車右側照後鏡擦撞行駛第三機車道之告訴人機車,使告訴人車倒地,致告訴人及所載之子乙○○倒地後受傷。
(三)被告於警訊時即曾供述:「(請你將車禍發生經過詳述?)我於民國九十三年二月十六日十時駕駛4820-GJ號自用小客車,沿中山南路第二車道西往東直行,至事故地點做左側超車時有一部和我同方向同車道行駛,在我右前方之輕機車QM7-358號也要做超車,以致於兩車發生擦撞,然後該機車QM7-358號又擦撞到一部和他同方向行駛在其右方之輕機車vjc-286號」、「(事故前有無看見輕機車QM7-358號自何方向駛來?距你車多遠?)我有看見輕機車QM7-358號在我右前方,距離我約三十、四十公尺」等語(見警卷第十三頁);於偵查中亦供述:伊在告訴人車的後面,就看到告訴人要超越其右方的機車,伊看見她要超車,伊就開裡面一點等語(見偵卷第三0頁);於原審時亦供述:伊有看到告訴人在伊右前方三、四十公尺,告訴人車子就在伊前面,告訴人的車子是在伊右邊車道,當時伊是要超告訴人的機車等語(見原審卷第三七頁)。
(四)依被告上開所言,既自陳:在事故地點,因要「做左側超車時有一部和我同方向同車道行駛」、「我有看見輕機車000-000號在我右前方,距離我約三十、四十公尺」「告訴人的車子是在伊右邊車道」等情以觀,足見告訴人之機車,原係在被告之右側機車道,且被告目睹該機車在其之自小客車前三、四十公尺,被告欲從告訴人之左側超越告訴人之機車,致其所駕駛之小客車右側照後鏡,不慎與告訴人甲○○所騎,並載其子乙○○,同向在右前方行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發生擦撞,並造成告訴人甲○○行車不穩倒地滑行後,再撞及前方停等紅綠燈之另一部涂羽旻機車等情,至屬明顯。
(五)細繹卷附警繪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內容,亦可發見告訴人甲○○所騎之機車,係在被告丙○○自小客車之右側,與被告丙○○所駕駛之小客車發生擦撞後,係向右前方滑行撞及另一部右側之機車;另仔細觀察事故現場蒐證照片,被告丙○○所駕駛小客車之右側後照鏡上,亦留有刮擦痕跡(見警卷第二二頁上方之照片),益徵告訴人所駕駛之機車,確實在被告所駕駛之小客車右前方約三、四十公尺處,被告因超越告訴人之機車,其所駕駛之小客車右側照後鏡,由後擦撞在其右前方之告訴人甲○○所騎機車而肇事無訛。
(六)又本件交通事故經送台灣省台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認為「丙○○駕駛小客車,超越未保持安全間隔,為肇事原因;甲○○、涂羽旻等無肇事因素」,亦有該委員會南鑑字第930387號鑑定意見書一份在卷可憑(見偵卷第十六、十七頁)。更見本件車禍之發生,應係被告駕駛原在第二車內側車道行駛時,欲超越外側車道行駛中之告訴人機車時,疏未保持安全間隔而緊靠外側車道,致其車之右側照後鏡,由後擦撞告訴人甲○○所騎機車而肇禍。
(七)另證人即於本件肇事地點路口前之外側車道停等紅燈遭因擦撞而行車不穩之告訴人甲○○所騎機車自後撞及之證人涂羽旻,於警詢、偵查及原審時均證述:其並未看見被告丙○○所駕駛之小客車與告訴人甲○○所騎之機車發生碰撞之情形,只知道告訴人甲○○所騎之機車自其左後方撞及其所騎之機車等語(見警卷第十五頁、偵卷第廿九頁、原審卷第三一頁至三四頁),故證人涂羽旻之相關證述內容,尚不足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併此敍明。
(八)綜上事證相互參酌,即本件應係被告於行經肇事地點前三、四十公尺前,已見告訴人之所駕駛之機車,則其即應注意前方告訴人機車之動態,隨時注意車前狀況,及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其要超越告訴人之機車時,亦應保持相當之安全間隔,其疏未注意,致其車之右側照後鏡,由後擦撞告訴人甲○○所騎機車無訛,其有過失甚明。
(九)至被告所辯:伊係在自己的車道行駛,從後面要超過告訴人的機車,是告訴人突然跑到伊的車道來的云云,然誠如前開所述,其既在肇事前之三、四十公尺,已見告訴人之機車,此時即應注意車前狀況,及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尤其要從後面超越告訴人之機車時,更應保持相當之安全間隔,其竟未採取上開應有之措施,自難謂其無本件過失之責;是其所辯之情,不足採信。又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甲○○及其子乙○○受傷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準此,本件被告過失傷害犯行,事證明確,犯行洵堪認定。
三、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駕駛小客車,理應注意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以避免危險之發生,而依卷附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所示,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行車管制號誌正常,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即貿然超越前行,以致其所駕駛之小客車右側照後鏡,不慎由後擦撞告訴人甲○○所騎機車,致告訴人甲○○及其子乙○○受有事實欄所示之傷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其以一過失行為同時致告訴人甲○○、乙○○二人受傷,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屬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處斷。
四、原審以查無相關事證足以明確證明被告有何疏未保持兩車併行安全間隔,或是超越時未保持安全間隔之駕駛行為云云,遽認被告無上開犯行,諭知被告無罪判決,尚有未洽,公訴人上訴意旨,以被告有上開過失,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犯罪後,否認有本件過失責任,惟念其過去無不良犯罪前科,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迄未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高中畢業,目前從事汽車維修,及犯罪之動機、目的、情節等一切情狀,乃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一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5條,第284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第1項,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劉欽銘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11月17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黃崑宗
法官蔡長林法官田平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劉岳文中華民國94年11月18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