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4年度交易字第3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4年交易字第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6月24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交易字第30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男24歲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3年度偵字第81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於民國93年2月16日上午10點鐘左右,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台南縣永康市○○○路,由西往東方向行經該路與該路365巷之交岔路口時,理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應注意汽車超越時應保持安全間隔,而依當時客觀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其竟疏未注意保持適當之安全間隔,即貿然前行,以致其所駕駛之小客車右側照後鏡,不慎與甲○○所騎,並載其子乙○○,同向在右前方行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之左側手把發生擦撞,並造成甲○○行車不穩倒地滑行,而再撞及前方停等紅綠燈之另一部機車。甲○○則因此而受有頭部外傷,胸部、右手腕挫傷、四肢多處擦傷等傷害;乙○○亦因之而受有頭部外傷併臉部多處擦傷、左眉撕裂傷等傷害,公訴人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另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而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及76年台上字第4986號亦分別著有判例可資參照。此外,刑事程序上認定犯罪事實存在之高度蓋然性必需「超越合理之懷疑」,使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真實方可,故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而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之資料。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丙○○涉有前開過失傷害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所駕駛之小客車右側照後鏡曾與告訴人甲○○所騎之機車發生擦撞,並造成告訴人甲○○及被害人乙○○倒地受傷之結果,進而參以本件車禍經送鑑定結果,認為被告確有超越時未保持安全間隔之疏失等情為其主要論據。然被告丙○○則堅決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辯稱:其於肇事前係正常行駛於第二車道(即內側車道;第一車道為左轉彎專用車道)內,告訴人所騎之機車則是在其右前方之第三車道(即外側車道)內行駛,而待其行近告訴人所騎之機車時,告訴人為超越前車而突然偏向其車道內,當時其已無法閃避,才會引起兩車之擦撞,顯見其應無任何過失等語。
四、經查:
(一)被告丙○○雖不否認有於前述時、地,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台南縣永康市○○○路,由西往東方向行經該路與該路365巷之交岔路口前時,其所駕駛之小客車右側照後鏡,有與告訴人甲○○所騎,搭載其子乙○○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發生擦撞,而告訴人甲○○並因此受有頭部外傷,胸部、右手腕挫傷、四肢多處擦傷等傷害;被害人張建洲則因而受有頭部外傷併臉部多處擦傷、左眉撕裂傷之傷害等事實,且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及事故現場蒐證照片12張附卷可參,故被告於上開時、地,有駕駛小客車與告訴人甲○○所騎之機車發生交通事故之情形,應尚可認定。
(二)然而,詳細觀察本件警繪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內容,雖可發現告訴人甲○○所騎之機車與被告丙○○所駕駛之小客車發生擦撞後,係向右前方滑行撞及另一部在路口前停等紅燈之機車,隨後兩機車即向前倒地而停止於路口處之結果,然此一現場狀況,經核並無從判斷QM7-358號機車倒地前,被告所駕駛之小客車與告訴人甲○○所騎之機車,究竟是如何發生擦撞?另仔細觀察事故現場蒐證照片中,則僅能發現被告賴志建所駕駛小客車之右側後照鏡上,留有一些不是特別明顯之刮擦痕跡(詳見警卷第22頁上方之照片);而告訴人甲○○所騎之機車,則係左側照後鏡受有損壞(詳見警卷第22頁下方之照片),而就兩車身車體之前述擦撞痕跡,雖可判斷兩車確實曾經發生碰撞,但尚無法基此而辨明兩車碰撞之實際情形究竟為何?因此,根據上開兩車肇事後所遺留之各項現場跡證,並不能直接推論出本件車禍發生時,究竟係被告所駕駛之小客車超越告訴人甲○○所騎之機車時,因未保持安全間隔以致該小客車之右側照後鏡,擦撞到機車之左側照後鏡,或是告訴人所騎之機車因欲超越前方其他車輛,而自外側車道偏向內側車道,以致兩車擦撞之發生。
(三)再者,詳細觀察警卷第20頁上方所附之事故現場蒐證照片內容,則可發現該路口機車停等區內之機車停等標誌(即騎士駕駛機車圖案)右下角,有一輕微而幾乎往正前方延伸之刮地痕跡,據此應尚可推論被告林育愈所騎之機車於發生擦撞時,應係相當靠近外側車道與內側車道間之禁止變換車道線(即雙白實線)處,否則其所騎機車受撞後之刮地痕跡起點,應不至於如此靠近機車停等標誌(該標誌約略劃設於內、外車道中間),故被告前述所辯:待其行近告訴人所騎之機車時,告訴人為超越前車而突然偏向其車道內等情,經核即非無可能。
(四)另證人即於本件肇事地點路口前之外側車道停等紅燈,遭因擦撞而行車不穩之告訴人甲○○所騎機車自後撞及之丁○○,則於警詢時及偵審中均證述:其並未看見被告丙○○所駕駛之小客車與告訴人甲○○所騎之機車發生碰撞之情形,只知道告訴人甲○○所騎之機車自其左後方撞及其所騎之機車等語(詳見警卷第15頁、偵卷第29頁及審理卷第31頁至34頁),故證人丁○○之相關證述內容,經核亦不足以作為兩車如何發生碰撞之判斷資料。此外,公訴人所提出之其他各項事證中,經查亦無法佐證本件車禍發生前,被告所駕駛之小客車行近告訴人甲○○所騎之機車時,被告確有因未保持適當之安全間隔,以致不慎擦撞在外側車道正常行駛之機車,故被告是否有公訴人所指之未保持兩車併行之間隔,或超越時未保持安全間隔等疏失,應尚難認定。
(五)至於本件交通事故經送台灣省台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認為「丙○○駕駛小客車,超越未保持安全間隔,為肇事原因;甲○○、丁○○等無肇事因素」,並引用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1條第1項第5款有關超車之規定為其判斷之依據等情,雖有該委員會南鑑字第930387號鑑定意見書1份在卷可憑,然如前述,根據公訴人所提出之各項客觀事證,以及證人丁○○之證述內容,因均無從確認本件車禍發生時,係被告駕駛而在內側車道行駛之小客車,在超越外側車道行駛中之機車時,有疏未保持安全間隔而緊靠外側車道內機車之情形,何況本件車禍之發生亦無從排除告訴人甲○○所騎之機車,有欲超越他車而偏向在內側車道正常行駛,而由被告所駕駛之小客車之可能性。另本件車禍發生前,兩車應係在各別的車道內行駛,並無同一車道內之前、後車關係,因此被告所駕駛之小客車縱然有超過告訴人甲○○所騎機車之情形,則兩車間之行駛狀態,亦與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1條第1項第5款有關超車之規定無涉,故該鑑定報告之相關內容及所得結論,經核尚非嚴謹,而難遽然採為不利被告事實認定之依據。從而,本件亦無法僅以前述簡略之鑑定分析報告,即貿然認定被告確有公訴人所稱之過失駕駛行為。
五、綜上所述,本件被告丙○○所駕駛之小客車右側照後鏡,於上開時、地,雖曾與告訴人甲○○所騎之輕型機車左側照後鏡發生擦撞,而告訴人甲○○及被害人乙○○亦確因本件車禍而分別受有如前所述之傷害,然經查並無相關事證足以明確證明被告有何疏未保持兩車併行安全間隔,或是超越時未保持安全間隔之駕駛行為,且本件之相關證明資料亦尚難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有過失駕駛行為係真實之程度,故被告是否犯罪仍有合理懷疑之存在,本院並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基此並參照前述說明,本件之積極證據既不足以證明被告犯罪,故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以資適法。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6月24日
交通法庭審判長法官蘇清水
法官洪榮家法官陳志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黃瓊蘭中華民國94年6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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