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7年度中簡字第2023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中簡字第2023號
原   告  林憲茂
       許詠侖
       許承瑋
       許佑瑞
兼上四人之
訴訟代理人  陳穎暄
被   告  陳奕園
       黃淑雲
       吳中群
上一人之
訴訟代理人  吳惟宗   住同上
被   告  曾士原   住臺中市○○區○○街○○號4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10月15日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黃淑雲、吳中群、曾士原應各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柒仟肆佰
壹拾陸元,及自民國107年8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陳奕園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萬肆仟捌佰叁拾貳元,及自民國
107年8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370元,由被告黃淑雲、吳中群、曾士原各負
擔新臺幣234元,由被告 曾奕園 負擔新臺幣468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黃淑雲、吳中群、曾士原
各以新臺幣壹萬柒仟肆佰壹拾陸元為原告供擔保,被告陳奕園以
新臺幣参萬肆仟捌佰叁拾貳元為原告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被告曾士原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爰由
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433條之3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但請求之基礎
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定有明文。原告陳穎暄起
訴聲明原請求「被告 粘俊芳 、陳奕園、 曾崇明 、吳惟宗、黃
淑雲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65,004元。」嗣後追加被告曾士原
、被告16號3樓屋主即吳中群,又於本院107年8月6日言詞辯
論期日當庭以言詞撤回被告粘俊芳、曾崇明、吳惟宗,並經
被告吳惟宗當庭同意,原告又以民事準備書二狀,追加原告
林憲茂、許詠侖、許承瑋、許佑瑞,最後變更聲明為「一、
被告黃淑雲、吳中群、曾士原應各給付原告等人新臺幣44,1
67元,及自民事準備書二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陳奕園應給付原告等人新
臺幣88,334元,及自準備書狀送達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第56頁),核
屬同一基礎事實及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前開
說明,自應准許。
貳、兩造之陳述: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係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街○○○○○號公寓(下稱系
爭公寓)之住戶。緣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即門
牌號碼臺中市○○區○○街○○號地下二層建物(下稱系爭地
下室),為原告陳穎暄、林憲茂、許詠侖、許承瑋、許佑瑞
五人所共有,作為地下停車場(下稱系爭停車場)供原告停
車使用,於停車間牆柱設有原告共有之車梯控制箱、線路、
油箱等物(下稱車梯控制箱等設備)。系爭公寓位於該地下
停車場上方。於民國107年1月間,系爭公寓大樓內公共管路
污水排水管破裂,導致滲水至原告居住之臺中市○○區○○
街○號大樓之地下室即前開北祥街20號地下二層建物之地下
停車場間牆柱,嚴重淋至車梯控制箱、線路、油箱等,上開
車梯控制箱等設備甫於106年1月間、106年8月30日、10月間
陸續委請廠商仕有實業有公司、永立水電行進行更換,此次
經維修廠商判定全部設備已被滲水浸淋導致全部電子零件短
路已不堪使用,必需全部進行更換,原告受有下列損害,然
系爭公寓僅16號5、6樓、18號2、3、5、6樓等部分住戶與原
告達成和解,尚有被告迄今仍置之不理,茲請求被告賠償:
1.車梯控制箱等設備受損支出費用:
車梯控制箱等設備受損後,經維修廠商判定須全部進行更換
,原告委託訴外人仕有公司、永立水電行對系爭車梯油箱、
車梯控制器、開關箱內部重新整理更換,共計支出新臺幣(
下同)209,000元,因系爭公寓1樓至7樓共14戶,1樓未使用
該污水排水管,原告已與系爭公寓之16號2、5、6樓、18號2
、3、5、6樓陸續達成和解,其餘住戶置之不理,本件請求
被告黃淑雲(18號4樓)、吳中群(16號3樓)、曾士原(16
號4樓)每戶就車梯控制箱等設備費用賠償原告17,416元,
另被告陳奕園(18號7樓)有2戶應賠償34,832元(本院卷第
20頁背面)。
2.精神慰撫金:
被告等人所有系爭公寓之公共管路污水排水管破裂,漏水淋
至原告所有之車梯控制箱等設備,以致設備損壞無法使用,
必須全部進行更換,更造成原告停放地下室之車輛無法進出
多時,嚴重侵害原告等之通行自由、居住乾爽權益。被告亦
知地下室滲水是系爭公寓的公共管路污水排水管破裂造成,
而委請水電工程鑿壁修復污水排水管。粘俊芳為系爭公寓管
理主委,當漏水事件發生後,態度傲慢,屢對原告使用詐術
拖延,讓原告受盡不法侵害,身心痛苦,請求被告賠償精神
慰撫金160,506元,被告黃淑雲、吳中群、曾士原每戶應給
付26,751元,其中被告陳奕園有2戶其應賠償53,502元(本
院卷第21頁)。
3.從而,被告黃淑雲、曾士原、吳中群應各給付原告44,167元
(計算式:17,416元+26,751元=44,167元);另被告陳奕
園應給付原告88,334元(計算式34,832元+53,502元=88,3
34元)。
㈡並聲明:
1.被告黃淑雲、吳中群、曾士原應各給付原告新臺幣44,167元
,及自民事準備書二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
2.被告陳奕園應給付原告等人新臺幣88,334元,及自準備書狀
送達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
3.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陳奕園抗辯:
㈠原告僅要求系爭公寓2至7樓住戶負擔公共管路破裂之賠償責
任,而免除1樓之住戶賠償責任,不甚合理,系爭公寓有一
個水溝可以排掉2樓到7樓的排水管之汙水。又系爭公寓之16
號與18號之家庭廢水排水管係各自獨立,不相隸屬,本件造
成漏水而損害系爭車梯控制箱等設備者,係位置貼近大樓外
牆之系爭18號公寓專用排水管,該污水排水管與16號公寓隔
著18號住戶及公共電梯間,距離約15公尺之遠,16號公寓無
共用該污水排水管可能。
㈡原告所提出之修繕廠商請款單僅註明總價,缺乏實質內容,
應將工資、材料費用分列。原告所提出之原證四即三張107
年1月22日請款單所列項目,與系爭事故發生前之請款單修
繕項目不同,尤其車體與車梯是不一樣的項目;再系爭公寓
已逾25年之久,設備賠償亦應計算折舊,依內政部建築物昇
降設備設置及檢查管理辦法,電梯使用年限應為15年,經折
舊後車梯控制箱無剩餘價值,扣除折舊後,前於調解中之其
餘6戶住戶所給付之金額,應足夠賠償原告所受之損害。
㈢地下室停車間屬原告所有,被告大樓住戶沒有鑰匙無法進入
,系爭車梯控制箱等設備是否遭系爭公寓排水管漏水損壞,
被告無法在第一時間知悉,原告及其同棟住戶每日皆有車輛
進出使用升降設施,如遇水管漏水毀損如此多項設施,理應
非少量滴漏,而為較大量之漏水導致,原告應在第一時間反
應給系爭公寓主委及住戶,而原告從未請被告等去系爭地下
室審視水管漏水情形,即逕行找廠商修繕,待修繕完畢後才
提供估價單及照片等要求被告賠償。而依原告所提供之照片
無法證明系爭公寓水管漏水係造成系爭地下室之車梯控制箱
等設備損壞之原因。管理主委粘俊芳及被告等一直秉持耐性
溝通,希望在和諧氣氛中解決賠償爭議,原告竟要求精神慰
撫金實令人不解等語,資為抗辯。
㈣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被告黃淑雲抗辯:
㈠原告無法證明系爭公寓水管漏水係造成系爭地下室車梯控制
箱等設備損壞之原因,任何電機設備都無法保證更換零件半
年後就不會再有其他問題發生,系爭車梯控制箱等設備既為
原告之專有部分,應由原告負責修繕。
㈡縱然是污水管造成車梯控制箱的損害,應該是由2號到18號
公寓的住戶要共同分攤賠償,因為車梯控制箱的設施是整棟
大樓一起使用。破掉的污水管是在系爭公寓16號跟18號的位
置,是16號和18號的人一起用,破裂的位置是在系爭公寓2
、3樓位置,且系爭公寓住戶亦共同支出修復破裂污水管之
費用等語,資為抗辯。
㈢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如受不利判
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
四、被告吳中群抗辯:地下室是防空避難所,不能作為停車場使
用,影響大樓安全,而且地下室也不是原告的私人財產。造
成漏水而損害系爭車梯控制箱之排水管係18號公寓之排水管
,與16號公寓無關。而且系爭車梯控制箱不可以設在地下室
,原告應自行承擔責任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
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被告曾士原雖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惟其曾抗辯略以
:原告無法證明系爭公寓水管漏水係造成系爭地下室車梯控
制箱等設備損壞之原因;縱然是污水管造成車梯控制箱等的
損害,應係位置貼近大樓外牆之系爭18號公寓排水管,原告
提出的修復單據應一併提出發票。系爭地下室的進出遙控器
只有原告擁有,被告等不知車梯控制箱等設備損害的範圍是
多少,原告就逕行找廠商修繕,未事告知原告,且未先讓被
告察看。再損害賠償之費用應計算折舊等語,資為抗辯。並
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參、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被告應負擔系爭
公寓內公共管路污水排水管破裂,導致滲水至系爭地下停車
場間牆柱,致車梯控制箱、油箱需更換之修繕費用及精神損
失等情,為被告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厥為
:㈠系爭公寓之18號污水排水管漏水是否係造成系爭地下室
車梯控制箱等設備損壞之原因,被告對於系爭地下室車梯控
制箱等設備之損害部分是否負損害賠償責任?㈡如有,原告
請求各被告給付賠償該車梯控制箱等設備之損害金額是否有
據?㈢原告請求被給付因滲漏水造成之精神損失之精神慰撫
金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㈠系爭公寓之18號污水排水管漏水是否係造成系爭地下室車梯
控制箱等設備損壞之原因,及被告是否就該損害負賠償責任
之說明: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土地上之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所致他人權利之損害,由工作
物之所有人負賠償責任。但其對於設置或保管並無欠缺,或
損害非因設置或保管有欠缺,或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
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
、第19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是以,除非工作物所有人能
舉證證明上開法條但書所示之情形存在,得免負侵權行為損
害賠償責任外,因土地上之工作物造成他人之損害,即依法
推定工作物所有人有過失,而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489號判決意旨參照)。
2.經查,原告主張因系爭公寓公共管路即18號污水排水管破裂
,導致滲漏水至原告所有之系爭地下室之停車場間牆柱,致
車梯控制箱等設備受損需更換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與所述
相符之系爭地下室之停車場外牆滲水、車梯間滲水、車梯控
制箱滲水、原車梯控制箱的位置、控制箱拆除後牆面滲水、
車梯控制箱更新移位之照片、工程請款單及估價單、系爭公
寓污水排水管漏水工程照片,北祥街2、16、18號公寓配置
圖暨漏水牆面位置、車梯控制箱等設備所在之臺中市○○區
○○段○○○○號建物第一類登記謄本、被告建物6983、6984、
6979、6998、6999建號之第一類登記謄本、請款單、估價單
、費用明細資料、原告陳穎暄存摺明細為證(見本院卷第5
至14頁、第22至41頁、第58至71頁),復據證人即系爭公寓
16號2樓住戶 楊文村 於本院證稱:破損的污水管實際上是18
號2樓到7樓住戶在使用的污水管。‥‥電梯控制箱之受損原
因是污水排水管在3、4樓破掉,污水就直接流到原告的電梯
控制箱,這是我親眼看到的。因污水管破損漏水致電梯控制
箱受損,還在漏水的時候,汙水管還沒有修復的時候去看的
,看到控制箱上面整個都是濕的,下面還有牛奶瓶接水,當
時有循著去看這個水流從何處,一樓的同位置也整個都是濕
的,後來去二樓看,二樓也是濕的,後來就請水電抓漏的來
查,水電來查時我有在場,抓漏就往上查,2樓到7樓都去看
一遍,發現是3、4樓中間在漏水。當時去看電梯控制箱時,
整個電梯控制箱附的柱子都是水,原告還拿一個塑膠袋放在
控制箱外面,但是沒有用,因為是從柱子流出來的,因為已
經流好幾天了,那時電梯控制箱已經不能用了,不能升降了
。水電去抓漏的時候,被告陳奕園亦在場。‥‥就是因為四
樓漏下來,所以二、三樓才去做防水等語綦詳(見本院卷第
101頁背面至第103頁正面),堪信原告主張係系爭公寓18號
之污水排水管破損漏水,致原告所有之車梯控制箱等設備因
該滲漏水受損致不堪使用之事實,並非無據,已堪採憑。至
被告雖辯稱:本件尚不能證明系爭公寓水管漏水係造成車梯
控制箱等設備損壞原因云云,意指亦可能係該車梯控制箱等
設備剛好故障損壞云云,惟查,原告業已提出前揭事證,被
告復未能說明何以車梯控制箱等設備與該污水排水管破裂漏
水無關,被告空言否認,自非可採,是原告主張其所有之車
梯控制箱等設備係因系爭公寓之18號污水排水管破裂滲漏水
所致,應可採信。
3.按稱區分所有建築物者,謂數人區分一建築物而各專有其一
部,就專有部分有單獨所有權,並就該建築物及其附屬物之
共同部分共有之建築物。專有部分得經其所有人之同意,依
規約之約定供區分所有建築物之所有人共同使用;共有部分
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得經規約之約定供區分所有建築物之特
定所有人使用。民法第799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有關公寓大廈、基地或附屬設施之管理使用及其他住
戶間相互關係,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以規約定之;規約除
應載明專有部分及共用部分範圍外,下列各款事項,非經載
明於規約者,不生效力:一、約定專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
之範圍及使用主體;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
、維護,由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為之,其費用由公共基
金支付或由區分所有權人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之;
共有物之管理,除契約另有約定外,應以共有人過半數及其
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之同意行之,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
第2項前段、第21條第1項、第2項第1款、民法第820條第1項
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按共用部分係指公寓大廈專有部分以外
之其他部分及不屬專有之附屬建築物,而供共同使用者,公
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條第1項第4款亦有明文,從而,公寓大
廈各住戶於專有部分以外之其他部分供共同使用之管線、管
路、非約定專有部分之頂樓板、外牆等,自屬共用部分,合
先陳明。原告所有之車梯控制箱等設備之損害,既係因系爭
公寓18號污水排水管破裂滲漏水所致,自應由系爭公寓18號
污水排水管之共有人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查系爭公寓18號
污水排水管係屬公寓大廈專有部分以外之其他部分而供共同
使用之共用部分,再參以系爭16、18號公寓之共有部分同為
北屯段7003建號,此有原告所提出○○○區○○段6999、69
83、6993、6998、6984、6979建號第一類謄本附卷可稽(見
本院卷第34至41頁),足認該供系爭公寓之16號住戶使用之
污水排水管,其共有人應係北屯段7003號建號之共有人,而
系爭公寓16、18號公寓2樓至7樓之所有人既均為共有北屯段
7003建號共有人之一,自均屬該破裂之污水排水管之共有人
,自不能僅以該破裂之污水排水管實際係16號2樓至7樓住戶
使用而推定18號住戶並非該污水排水管之共有人,是被告雖
辯稱:該破損之污水排水管係18號公寓之排水管,與系爭公
寓16號無關云云,意指16號住戶不須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
尚非可採;另被告再辯稱:地下室是防空避難空間,不能作
為停車使用云云,惟依原告提出之7004建號之建物第一類登
記謄本(本院卷第22頁)於「主要用途欄」已載明用途係「
防空避難室、停車空間」,足認系爭地下室確實可供「停車
空間」使用,是被告此部分所辯,亦非可採。
4.而公寓之公共管路污水排水管屬共用部分,非經全體區分所
有權人決議,不得為修繕、管理、維護。另系爭公寓雖就共
用部分無管理委員會可茲管理,業據被告所不爭執,揆諸前
揭法條及說明,即應回歸民法之規定,由公寓之全體區分所
有權人就共有部分之使用、管理為決定、並應同時負有修繕
、管理、維護之責。此外,被告又未提出任何證據舉證證明
其對於設置或保管並無欠缺,或損害非因設置或保管有欠缺
,或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依前揭民法第18
4、185、191條之規定及首揭最高法院判決要旨,推定共有
該污水排水管之共有人被告均有過失,則被告自應就車梯控
制箱等設備之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
5.再按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
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185條第1項
前段、第273條分別定有明文。系爭車梯控制箱等設備受損
,既係因系爭公寓公共管路污水排水管破裂之滲漏水所致,
已如前述,又公寓之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就共有部分應負有修
繕維護之責,詎疏於注意,致共有之污水排水管破裂漏水,
導致系爭車梯控制箱等設備受損,該污水排水管之共有人即
為共同侵權行為人,依法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而為連帶
債務人,應可確定。則原告自得向其中一人或數人請求全部
或部分損失之賠償給付,是原告向被告4人就受損部分請求
全部或部分損害賠償,自屬有據,至是否尚有其他損害賠償
之人或原告何以不向其他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之人求償,
係屬原告權利之行使,其得自行決定如何行使,自不影響原
告本件對被告之請求,是被告辯稱:16號及18號之1樓住戶
何以不用賠償云云,自非可採;至被告再辯稱:應是2號至1
8號的人均應共同分攤賠償云云,惟其既未提出其他任何積
極證據可資證明2號住戶亦係該污水排水管之共有人,所辯
亦難採信。
6.從而,系爭公寓之18號污水排水管漏水既係造成系爭地下室
車梯控制箱等設備損壞之原因,被告又係系爭18號污水排水
管之共有人,其就系爭公寓共有部分應盡修繕、管理、維護
之責,其既未盡責任致他人受損害,就共有物之管理有欠缺
,即屬有過失,其等對於系爭地下室車梯控制箱等設備之損
害即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原告自得
就受損部分對被告請求為全部或一部之賠償。
㈡原告就支出車梯控制箱等設備受損而修繕之損害,得請求被
告給付金額為何之說明: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再按原告對於自己主張
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
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
,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原告於起訴原因已有相當之證
明,而被告於抗辯事實並無確實證明方法,僅以空言爭執者
,當然認定其抗辯事實之非真正,而應為被告不利益之裁判
。(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2855號、18年上字第1679號民事判
例參照)。另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
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
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且債
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
法第196條、第213條第1項、第3項亦分別定有明文。末按物
被毀損時,被害人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
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其
材料更換,既以新品替換舊品,計算材料零件之損害賠償數
額時,應扣除折舊始屬合理(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
會議決議(一)可參)。另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
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
得心證定其數額,此亦為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屬明定。
2.查原告主張其等所有之車梯控制箱等設備即車梯控制箱、線
路、油箱等設備因滲水受有損害,其回復原狀所需之費用共
為209,000元(計算式:128000+75000+6000=209000),有
原告所提出之107年1月22日之請款單、估價單附卷可稽(見
本院卷第10至12頁、第84至86頁),核其修繕之項目,與卷
附漏水現況照片所載情節相符,修繕部位與施作項目均無不
合常情之處,且被告復未提出原告修繕不實之證據以實其抗
辯,原告主張因系爭公寓之污水排水管破裂,造成系爭停車
場車梯控制箱及油箱損害之修復費用為209,000元等語為可
採,應堪信為真實。再查,上開更新車梯控制箱等設備費用
,既係以新品替換舊品,計算材料零件之損害賠償數額應扣
除折舊,經查:
⑴就仕有公司107年1月22日請款之系爭車梯控制箱費用128,00
0元部分(其中零件為70,000+5,000+5,000=80,000元,工資
為48,000元),而其前次更換係106年8月30日,有仕有公司
出具之107年1月22日、106年8月30日請款單 可佐 (本院卷第
10、82、84頁),參以107年1月22日請款單所載之修繕項目
為:「㈠車梯更換系統70,000元:1.控制盤更換、變壓器,
2.PLC控制系統、士林電磁接觸器、士林無熔絲開關,3.OM
RON繼電器、電源供電器…等。㈡更換電纜線及線路5,000元
。㈢更換光電開關5,000元。㈣工資48,000元。」此部分費
用128,000元,核與106年8月30日之請款單項目㈠即「㈠車
體系統更換工程:1.控制盤更換、外廂及變壓器,2.PLC控
制系統、士林電磁接觸器、士林無熔絲開關,3.OMRON繼電
器、電源供電器…等,4.工資。」此部分費用136,000元(
計算式:110,000+26,000=136,000)所載之項目重疊,並有
原告提出之支出款項之存摺明細、仕有公司107年簽收款證
明(本院卷第70、71頁背面、86頁),均足證明原告有支付
此部分工程款,故此部分零件於106年8月30日甫換新,迄至
107年1月間本件事故時,已使用逾4月,參酌營利事業所得
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
定率遞減法或年數合計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
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
,不滿1月者,以月計」之規定,是原告支出之修復費用128
,000元即零件80,000元及工資48,000元,其中此部分零件費
用80,000元應以5月計算折舊。再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
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昇降梯設備之耐用年數
為1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142,則系爭停車
場車梯控制箱修復時,原告此部分支出之必要費用,應計為
零件折舊後費用為75,267元(計算式:第1年折舊值80,000
×0.142×(5/12)=4,733,第1年折舊後價值80,000-4,733=7
5,267,元以下四捨五入,以下同),加計工資48,000元,
合共123,267元(計算式:75,267+48,000=123,267)。
⑵就仕有公司107年1月22日請款單之系爭車梯油箱費用75,000
元部分(其中零件為51,000元,工資為24,000元),詎前次
更換係106年1月30日,有仕有公司出具之107年1月22日請款
單、106年1月30日請款單可佐(本院卷第11、85、80頁);
參諸上開二張請款單所載之項目,107年1月22日請款單之項
目為「㈠更換車梯油箱循環油(油箱入水)10,000元、㈡R6
8循環液壓油7,000元、㈢油壓缸墊高工程12,000元。㈣防爆
閥13,500元。㈤車梯快速捲門控制器8,500元。㈥工資24,00
0元。」,核與106年1月30日請款單所載項目「㈠1.油箱循
環油更換15,000元、2.R68循環液壓油13,000元。㈡油壓缸
墊高工程15,000元。㈢防爆閥13,500元。㈣捲門快速控制器
10,500元。㈤五金2,155元。㈥工資12,500元。」,相互核
對,項目重疊,且有原告提出之106年2月間存摺支出明細及
仕有公司107年簽收款證明(本院卷第81、86頁),可證明
有上開款項之支出,足認系爭車梯上開零件部分於106年1月
30日甫換新,迄至107年1月間本件事故時,已使用逾11月,
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應計為12月,則此
部分零件51,000元經折舊後費用應計為43,758元(計算方式
:第1年折舊值51,000×0.142=7,242,第1年折舊後價值51,
000-7,242=43,758),加計工資24,000元,共67,758元。
⑶再就永立水電行開立之107年1月22日請款單,修繕開關箱內
部之電線重新整理,費用為6,000元(零件為800元、工資5,
200元),有卷附永立水電行開立予原告之請款單可佐(見
本院卷第12、87頁),參以原告於本院自承106年1月間就有
換過電線,本次係重新接線(見本院卷第129頁正面),參
諸原告車梯控制箱、油箱前於106年1月、8月皆曾進行修繕
更換,已如前述,是此部分零件折舊應以1年計算,則該此
部分零件800元折舊後金額應計為686元(計算式:第1年折
舊值800×0.142=114,第1年折舊後價值800-114=686),加
計工資5,200元,共5,886元。
⑷至被告雖辯稱:107年1月22日請款單所列項目,與系爭事故
發生前之請款單修繕項目不同,尤其車體與車梯是不一樣的
項目;且系爭地下室所在之大樓已逾25年之久,設備賠償亦
應計算折舊,依內政部建築物昇降設備設置及檢查管理辦法
,電梯使用年限應為15年,經折舊後車梯控制箱無剩餘價值
云云,惟細繹上開請款單項目內容實無不同,則車梯控制箱
等設備之車梯控制箱、油箱系統曾於106年8月30日、106年1
月30日曾有更換,應自更換後重行計算折舊,被告此部所辯
即非可採。
⑸小結,原告就車梯控制箱等設備損害得請求之全部必要修繕
費用金額應為196,911元(計算式:123,267+67,758+5,88
6=196,911)。
3.本件被告四人與其他污水排水管之共有人依民法第185條規
定,應負連帶賠償責任,而按民法第274條規定因連帶債務
人中之一人為清償而債務消滅者,他債務人亦同免其責任。
經查,該污水排水管共有人就共有之污水排水管破裂致原告
之車梯控制箱等設備受有損害,渠等應負共同侵權行為之連
帶損害賠償責任,為連帶債務人,然因原告與北祥街16號5
樓、北祥街18號2樓、北祥街18號3樓、北祥街18號5樓共4戶
住戶在107年6月7日於北屯區調解委員會簽下和解書,依其
提出之臺中市北屯區調解委員會107年民調字90號調解書(
見本院卷第33頁),每戶自行承擔10,834元,4戶共43,336
元(計算式:10,834×4=43,336);原告其後又與北祥街
16號2樓住戶及北祥街16號6樓住戶各以與10,834元達成和解
,共獲賠償金額21,668元(計算式:10,834×2=21,668)
;原告嗣於107年7月30日,再與北祥街18號6樓住戶即粘俊
芳簽立和解書,粘俊芳同意賠償原告27,416元(見本院卷第
58頁),則原告就其車梯控制箱等設備之損害已獲償92,420
元(計算式:43,336+21,668+27,416=92,420),是原告
所受之車梯控制箱等設備損害尚餘104,491元(計算式:196
,911-92,420=104,491),而被告四人就原告此部分所餘損
害,依民法第273條第2項規定,債務人仍應負連帶損害賠償
責任,則原告就該車梯控制箱等設備所餘損害104,491元,
請求被告黃淑雲、吳中群、曾士原應各給付原告等人修繕費
17,416元,被告陳奕園因2戶應給付原告等人34,832元,以
上合計87,080元,未逾原告得請求被告合計賠償修繕費用10
4,491元,本院自應准許,從其請求。
㈢就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精神慰撫金160,506元有無
理由之說明: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因被告等人共有之污水排水管
破裂之滲漏水,使車梯控制箱等設備受損無法使用,必須全
部進行更換,更造成原告等停放地下室之車輛無法進出多時
,嚴重侵害原告等之通行自由、居住乾爽權益,且被告遲未
給付系爭停車場車梯控制箱及油箱之修繕費用而有精神上之
損害,使原告身心痛苦,受有精神損失,請求精神慰撫金16
0,506元即被告每人應賠償26,751元部分(本院卷第21頁)
,因原告之車梯控制箱等設備受損,其所受侵害係財產權,
而財產權並非民法第195條第1項所指之「身體、健康、名譽
、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
節重大」之情形,原告因該財產權受損,致使用停車空間受
影響,不能認為係直接侵害其自由權或居住權益,復原告並
未能舉證證明被告有何侵害其精神健康或居住安寧人格法益
且情節重大之情事,故本院尚難准許其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
償之精神慰撫金,另被告遲未給付賠償費用,依法已須負遲
延責任即須負遲延利息,原告自不能遽此請求精神慰撫金,
是原告此部分請求,洵非有據,不予准許。
㈣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
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
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
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33條第1項、
第203條亦有明定。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
權,原告並未舉證證明其給付有確定期限,核屬無確定期限
之給付,自應經原告之催告而未為給付,被告始負遲延責任
。準此,原告請求被告黃淑雲、吳中群、曾士原、陳奕園,
自合法催告即包括追加原告提出之民事準備書二狀繕本送達
翌日即107年8月23日起(見本院卷第56頁)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付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至原告
逾此範圍之利息請求,尚非符合法催告,自不予准許。
二、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黃淑雲
、吳中群、曾士原每位被告應各給付原告修繕費17,416元,
及自107年8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被告陳奕園應給付原告等人34,832元,及自107年8月23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
審酌結果,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
敘明。
四、本件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規定適用簡
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被告黃淑雲陳明
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見本院卷第96頁),經核並無不合,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92條,准被告黃淑雲之
聲請外,並依職權諭知被告如供擔保得免假執行,並酌定相
當擔保金額宣告之。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3,370元
(即第一審裁判費2,870元及證人旅費日費500元,合計為
3,370元),依勝敗比例,由被告黃淑雲、吳中群、曾士原
各負擔234元,由被告陳奕園負擔468元,餘由原告負擔。
中華民國107年11月12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黃家慧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11月12日
書記官林雅慧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