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7年度北簡字第12705號民事宣示筆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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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7年度北簡字第12705號
原 告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法定代理人 石發基
訴訟代理人 林敬堯
被 告 陳楊麵 (被繼承人 陳豐彬 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107年度北簡字第12705號返還借款事件,於中華民
國107年10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107年11月12日下午5時在本院
台北簡易庭第1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李宜娟
書記官 官逸嫻
通 譯 林佳妤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要領,
記載於後:
主文
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陳豐彬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
萬伍仟捌佰肆拾元,及自民國一百年二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三點四五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壹拾元由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陳豐彬之
遺產範圍內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萬伍仟捌佰肆拾元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依本件原告提出之97年勞工保險被保險
人紓困貸款契約書第116條約定:本契約以代理人之承辦分
行營業地為契約履行地及法院管轄地。本件係於臺灣土地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松南分行(營業地址為臺北市○○區○○路
○○○號)申辦,即以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顯見
兩造當事人間有定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之合意,本院自有
管轄權。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繼承人陳豐彬與原告於民國97年2月1日簽訂97
年勞工保險被保險人紓困貸款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書),
借款新臺幣(下同)100,000元,其借款期限自97年2月1日
起至100年2月1日止,依系爭契約書第四條約定,貸款期間
利率按臺灣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郵政)2年期定期
儲金機動利率(下稱指標利率)加1%機動計息;自第7個月
起,如借款人上月依契約約定之時間及金額正常繳款者,則
當月利率按前款約定利率減0.5%,惟上月如未正常繳款者,
當月利率即回復為前款約定利率;臺灣郵政公告調整指標利
率時,貸款利率自調整日起按調整後之年利率計算。又依系
爭契約書第十四條約定,在貸款未償還完畢前,「勞工保險
條例」或「勞工保險被保險人紓困貸款本息抵銷辦法」有修
正時,悉依修正後之規定辦理。依勞工保險局99年2月10日
保財基字第09960150670號函,於98年12月25日修正發布之
「勞工保險未繳還之保險給付及貸款本息扣減辦法」,有關
96、97及98年勞保紓困貸款逾貸款期間未足額清償之金額,
變更利息計算方式,以貸款期間內未清償之本金及利息總和
單利計息,年利率為契約屆滿時之公告利率加1.25%。故被
繼承人陳豐彬自97年8月1日起未依約繳款,斯時臺灣郵政2
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為2.725%,加1.0%後為3.725%,計
至97年10月2日之利息為643元,97年10月3日臺灣郵政2年期
定期儲金機動利率調整為2.675%,加1.0%後為3.675%,計至
97年10月15日之利息為131元,97年10月16日臺灣郵政2年期
定期儲金機動利率調整為2.575%,加1.0%後為3.575%,計至
97年11月3日之利息為186元,97年11月4日臺灣郵政2年期定
期儲金機動利率調整為2.475%,加1.0%後為3.475%,計至97
年11月11日之利息為76元,97年11月12日臺灣郵政2年期定
期儲金機動利率調整為2.225%,加1.0%後為3.225%,計至97
年12月14日之利息為292元,97年12月15日臺灣郵政2年期定
期儲金機動利率調整為1.575%,加1.0%後為2.575%,計至98
年1月9日之利息為183元,98年1月10日臺灣郵政2年期定期
儲金機動利率調整為1.175%,加1.0%後為2.175%,計至98年
2月19日之利息為244元,98年2月20日臺灣郵政2年期定期儲
金機動利率調整為1.125%,加1.0%後為2.125%,計至98年10
月8日之利息為1,345元,98年10月9日臺灣郵政2年期定期儲
金機動利率調整為1.035%,加1.0%後為2.035%,計至99年6
月30日之利息為1,477元,99年7月1日臺灣郵政2年期定期儲
金機動利率調整為1.095%,加1.0%後為2.095%,計至99年1
0月5日之利息為557元,99年10月6日臺灣郵政2年期定期儲
金機動利率調整為1.155%,加1.0%後為2.155%,計至100年
1月6日之利息為549元,100年1月7日臺灣郵政2年期定期儲
金機動利率調整為1.205%,加1.0%後為2.205%,計至貸款
到期日100年2月1日之利息為157元,貸款期間內未清償之利
息合計5,840元;逾貸款期間而未足額清償之金額,其利息
為貸款期間內未清償之本金100,000元及利息5,840元(643+1
31+186+76+292+183+244+1,345+1,477+557+549+157)之總
和105,840元以單利計算,其利率為按到期日之貸款利率2.2
05%加1.25%即3.455%固定利率計息。又被繼承人陳豐彬於10
6年11月25日死亡,其前於94年7月8日與配偶 洪實銀 離婚,
直系血親卑親屬均已拋棄繼承,父親於71年1月5日已歿,應
由第二順序之繼承人即被告繼承,被告現迄未向法院聲請拋
棄繼承或選任遺產管理人,自應依民法1148、1153條規定,
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於繼承所得遺產範圍內負清償責任。
為此,爰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97年勞工保險被保險人紓困
貸款契約書、勞工保險局99年2月10日保財基字第099601506
70號函、債權計算書、放款全戶查詢、放款中心利率查詢、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家事法庭107年8月10日投院明家佳日107
司繼字第82號函、繼承系統表等件影本為證,被告經合法通
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答辯以
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第280條第3項之
規定,即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是應認原告之主張應為真實
。從而,原告本於借貸契約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應
於繼承被繼承人陳豐彬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105,840元,
及自100年2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3.455%計算之利息
,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官逸嫻
法官李宜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11月12日
書記官官逸嫻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110元
合計1,11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