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7年度竹北小字第404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伯燿
訴訟代理人 王一如
被 告 張家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10月25日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伍仟陸佰貳拾壹元,及自民國一○七
年九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貳佰元,餘由原告負擔
。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
第1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謂行為地,凡為一部實行行為
或其一部行為結果發生之地皆屬之(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
369號判例要旨參照)。查本件車禍發生地點為新竹縣竹北
市○○路與博愛街口,有卷附之本件交通事故相關資料可稽
,是被告之住所地雖不在本院轄區,惟本件車禍侵權行為地
係在新竹縣竹北市,揆諸上開規定,本院對於本件訴訟自有
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5年3月10日上午6時24分許,無
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肇事車輛)
,行經新竹縣竹北市○○路與博愛街口時,因未注意車前狀
況,與步行通過該路口之訴外人 曾呂蘭 發生碰撞,致曾呂蘭
受有傷害,業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處理在案,而被
告已向原告投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發生事故時尚在保險期
間,原告業已賠付曾呂蘭所申請理賠之醫療、看護等相關費
用共計新臺幣(下同)7萬8,103元。被告未領有駕駛執照
卻騎乘肇事車輛,原告依規定給付保險金後,得在給付金額
範圍內,向被告求償。為此,爰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
條第1項之規定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萬8,10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新竹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
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新竹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
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強制險醫療給付費用
表、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診斷證明書、東元綜合醫院診斷證
明書、醫療費用收據、紅俥救護車有限公司服務收費證明、
看護證明、強制險受款人電匯同意書、賠付資料等資料影本
為證(見本院竹北小字卷第3至21頁),並經本院依職權向
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調取本件交通事故相關資料,經
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於107年10月4日以竹縣北警交
字第1075009826號函暨所檢附之A2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
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
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
、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路口
監視器錄影光碟等件查閱無訛(見本院竹北小字卷第57至73
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迄未到庭陳述,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則本院依調查證
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堪認原告之前開主張為真實。
㈡、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
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
前段定有明文。又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
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
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
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本文分別定有
明文。經查,曾呂蘭於警詢時陳稱:我從三民路西北側的行
人穿越道西往東過馬路,快到對面的眼鏡行那一側時,就被
對方撞上了等語(見本院竹北小字卷第64頁),而被告於警
詢時則陳稱:我騎乘肇事車輛行駛博愛街北向至三民路口綠
燈直行,通過三民路時我突然擦撞到一名行人,碰撞前沒有
看到對方,對方穿深色衣服,發現危險時並未採取任何反應
措施等語(見本院竹北小字卷第65頁),足見被告未注意車
前狀況及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致與步行通過該路口之曾呂
蘭發生碰撞,造成曾呂蘭受有傷害,是被告對於本件事故之
發生,顯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訴外人曾呂蘭受有傷害之
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則被告就本件肇事應負過失侵權
行為責任,洵堪認定。
㈢、又被保險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或第21條之1
規定而駕車,致被保險汽車發生汽車交通事故者,保險人仍
應依本法規定負保險給付之責。但得在給付金額範圍內,代
位行使請求權人對被保險人之請求權,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
第29條第1項第5款規定甚明。被告既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而肇事,核屬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1
款之規定,則原告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
款之規定,賠付曾呂蘭之醫療、看護等相關費用共計7萬8,
103元後,自得代位行使曾呂蘭對被告之請求權。
㈣、惟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
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倘受害人於事故之
發生亦有過失時,由加害人負全部賠償責任,未免失諸過酷
,是以賦與法院得不待當事人之主張,減輕其賠償金額或免
除之職權。換言之,基於過失相抵之責任減輕或免除,非僅
為抗辯之一種,亦可使請求權全部或一部為之消滅,故裁判
上得以職權斟酌之。另所謂被害人與有過失,只須其行為為
損害之共同原因,且其過失行為並有助成損害之發生或擴大
者,即屬相當,不問賠償義務人應負故意、過失或無過失責
任,均有該條項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178
號裁判意旨參照)。再者,行人穿越道路,有交通指揮人員
指揮或有燈光號誌指示者,應依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或號誌
之指示前進,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34條第4款有明文。查
依卷附之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所提供之系爭路口監視
器錄影光碟所拍攝之影片內容,本件事故發生當時,肇事車
輛行駛之博愛街路口號誌燈相為綠燈,而曾呂蘭行走之三民
路路口號誌燈相則為紅燈,詎曾呂蘭卻疏未注意當時號誌依
其行向尚為紅燈不能穿越,竟仍違規穿越該路口,致與肇事
車輛發生碰撞,足見曾呂蘭就本件事故同有注意義務之違反
,就本事故之發生亦與有過失情形存在。本院審酌前開情狀
,認被告就系爭車禍之發生應負20%之過失責任,曾呂蘭應
負80%之過失責任,爰依雙方過失之程度,並適用過失相抵
之法則,減輕被告賠償金額80%,即被告應賠償原告之金額
為1萬5,621元(計算式:78,103×20%=15,621,小數點
以下四捨五入)。
㈤、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
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
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
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
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
一效力,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第229條第
2項分別定有明文。據此,原告請求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即107年9月30日(本件起訴狀繕本於107年9月19日
寄存送達於被告住所地之派出所,自該日起10日即107年9
月29日發生送達之效力,見本院竹北小字卷第28頁)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㈥、綜上所述,原告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之規定
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萬5,621元,及自
107年9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為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應依職
權就被告敗訴部分宣告假執行,並於裁判時確定訴訟費用如
主文第3項所示之金額。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
前段、第79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
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1月12日
竹北簡易庭法官莊仁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記載上訴理由。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11月12日
書記官蔡美如